第 1 条 本细则依照行政院主计处组织法及行政院主计处设置各机关岁计、会计、统计人员条例制定之。 第 2 条 司法院所属各级机关统计机构,定名为统计室,冠以所在机关名称。 第 3 条 统计室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统计资料之登记、调查、整理汇编事项。 二关于统计表报之编纂事项。 三关于上级机关或其他主办统计人员委办之统计事项。 四其他有关统计事项。 第 4 条 主办人员名称等级由行政院主计处视其所在机关之组织及其事务之繁简定之。 一最高法院置统计主任,荐任。 二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分院置统计主任,均荐任。 三地方法院置统计主任,荐任或委任;但直辖市地方法院统计主任均荐任。 四地方法院分院置统计主任,荐任或委任。 第 5 条 主办人员分为统计主任及统计员,佐理人员分为课长、书记官及雇员。 前项编制职等“荐任”之主办人员,由司法院统计处报请行政院主计处派免;其余“荐任或委任”之主办及佐理人员,委由司法院统计处依行政院主计处授权各机关主计人员派免迁调及考核奖惩办法规定,迳行派免迁调,并按月列表报请行政院主计处核备。 第 6 条 主办人员分别对各该管上级机关主办统计人员负责,并依法受所在机关长官之指挥,主办各该所在机关统计事务。 第 7 条 各机关统计佐理人员之名额、等级,由司法院统计长按其事务之需要,报请行政院主计处核定之。 第 8 条 佐理人员受主办人员之指挥监督,处理所在机关统计事务。 第 9 条 统计室遇事务需要时,得报请所在机关长官调员襄助。 第 10 条 统计室得派佐理人员在所在机关各部门抄录有关统计资料。 第 11 条 统计室对于各项统计报告之编送,应依统计法及其施行细则之规定行之。 第 12 条 统计室于各项表报程式之制定,与统计结果之公布,应先送司法院统计处核转行政院主计处核定之。 第 13 条 统计室应就所在机关业务统计结果,作成各种定期或不定期业务分析报告,提供所在机关首长或有关业务单位参考;定期报告,应报司法院统计处。 第 14 条 主办人员得出席所在机关有关其职掌之各项会议。 第 15 条 统计室对于有关文件之收发、登记、拟办、陈办、发缮、归档、调卷等事项,悉依所在机关规定办理。 第 16 条 统计室职员,应遵守所在机关服务规则办事。 第 17 条 统计室职员请假,应依照所在机关规定办理。主办人员请假或出差,期间在一星期以上者,应先报请该管上级机关主办统计人员核备。 第 18 条 本细则自奉准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