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监狱对受刑人实施调查分类,除搜集有关资料外,并应注意发现其本身之性格与能力,拟订个别处遇计划,以为分类管教之依据。 第 3 条 对受刑人之分类,应依其身心状态定其戒护管理方法,性向技能定其作业科别,知识程度定其教育班次,并按个别情形为左列之区分: 一第一类:生理或心理欠健全者。 二第二类:智力特别低下者。 三第三类:道德观念特别薄弱者。 四第四类:不属于前三类之情形者。 关于受刑人平时在监之起居活动,应参酌前项分类为适当之管理。此项分类祇为监狱人员执行处遇之标准,不得公开。 第 4 条 监狱设接收组,由调查分类科科长、教诲师、作业导师、医师及其他有关人员组成,承办受刑人入监后初步调查分类事宜,由调查分类科长兼任组长。 前项人员除调查分类科长外,由典狱长遴选适当人员充任之。 第 5 条 监狱接收组应指定人员对新入监之受刑人为左列之讲解: 一行刑之旨趣。 二在监应遵守之事项。 三受刑人编级后所受之累进处遇。 四报请假释应具备之条件。 五其他应注意事项。 第 6 条 受刑人入监后,接收组应即指定人员就受刑人之个性、能力、身心状况 教育程度、入监前职业、家庭环境、社会背景、宗教信仰、娱乐志趣、犯罪经过及原因,分别进行初步调查,于接收受刑人后十五日内提出详细调查报告。 第 7 条 前条调查事项依左列方式办理: 一直接调查:关于受刑人之教育程度、职业技能、犯罪经过、健康状况,以直接观察之方式实施调查,纪录于调查表。 二间接调查:关于受刑人家庭状况、社会背景、娱乐、志趣、宗教信仰等,应向其家庭、居住所所在地警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查询,搜集 资料以供参考。 三心理测验:关于受刑人之个性、能力及心身状况,应施以智力、性向、兴趣、人格等项测验。 前项调查表及测验方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 8 条 监狱应另辟房舍收容被调查之受刑人,并与其他受刑人隔离,其期间为二十天,至多不得逾一个月。 第 9 条 监狱接收组应就调查与测验所得资料予以分析研判,就左列各点,参照本监狱之设备状况,拟订受刑人之个别处遇计划: 一受刑人之身体及精神状况。 二受刑人之智力、性向、志趣与人格特质。 三受刑人之品格。 四受刑人之教育程度,及入监前之职业技能。 第 10 条 监狱得商请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教育学家或社会学家,就受刑人之调查分类为必要之协助。 第 11 条 监狱接收组对于受刑人实施初步调查分类完毕后,应即将各项资料分立专卷,制作受刑人分类卡片,并将初步调查分类之结果及拟议之处遇计划,向受刑人调查分类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 12 条 监狱设置受刑人调查分类委员会,由典狱长、副典狱长、秘书、各科科长、女监主任、资深之教诲师、作业导师各一人,并遴聘有关专家组织之,以典狱长为主任委员。 第 13 条 受刑人调查分类委员会,每周召开会议一次,由主任委员召集,处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接收组所提受刑人调查分类及处遇之审查决议事项。 二关于变更受刑人分类及处遇之审查决议事项。 三其他有关调查分类之审议事项。 为前项审议时,应指定专人对受刑人为必要之查询。 第 14 条 监狱调查分类科应设置专卡,随时登记调查分类完毕之受刑人悛悔进步情形,并于受刑人入监后六个月内,将初步调查分类各项资料,会同管教区教诲师予以复查订正,以供变更受刑人处遇之参考。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