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蒙藏委员会,依行政院组织法第三条之规定组织之。 第 2 条 蒙藏委员会,掌理事务如左: 一关于蒙古、西藏之行政事项。 二关于蒙古、西藏之各种兴革事项。 第 3 条 蒙藏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副委员长二人,委员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 第 4 条 蒙藏委员会每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指定副委员长一人代理之。 第 5 条 蒙藏委员会委员长,执行前条会议之决议,并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副委员长辅助委员长处理会务。 第 6 条 蒙藏委员会会议事项与各部、会有关系时,得通知各部、会派员列席。 第 7 条 蒙藏委员会委员,应每年轮流分往蒙、藏各地视察。 第 8 条 蒙藏委员会置左列各处: 一总务处。 二蒙事处。 三藏事处。 第 9 条 总务处掌理文书及庶务事项。 第 10 条 蒙事处掌理关于蒙古事项。 第 11 条 藏事处掌理关于西藏事项。 第 12 条 蒙藏委员会设参事二人至四人,撰拟、审核本会之法案命令。 第 13 条 蒙藏委员会置秘书四人至六人,分掌机要、文稿、会议纪录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 14 条 蒙藏委员会设处长三人,分掌各处事务。 第 15 条 蒙藏委员会设科长九人至十二人,科员五十人至七十人,助理员二十人至四十人,承长官之命办理事务。 第 16 条 蒙藏委员会设调查主任一人,调查员十人至二十人,编译主任一人,编译员十人至十五人,分掌调查、编译事项。 第 17 条 蒙藏委员会委员长,特任;副委员长、委员、参事、处长、秘书二人简任;其余秘书及科长、调查主任、编译主任、编译员六人、调查员四人荐任;其余编译员、调查员及科员、助理员,委任。 第 18 条 蒙藏委员会于必要时,得呈准行政院,于蒙藏或其他适当地方设办事处,每处置处长一人简任;副处长一人简派;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19 条 蒙藏委员会必要时,得呈准行政院,于蒙、藏或其他适当地方分置调查组,每组设组长一人,荐任;调查员六人至十二人,委任;其调查规则,由蒙藏委员会定之。 第 20 条 蒙藏委员会必要时,得呈准行政院,于蒙古盟部旗设置协赞专员,荐任。 前项协赞专员之名额及派遣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1 条 蒙藏委员会于必要时,聘用顾问七人至九人,专门委员八人至十二人,专员十五人至二十人。 第 22 条 蒙藏委员会因事务上之必要,得用雇员四十人至五十人。 第 23 条 蒙藏委员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五人至七人,助理员三人至五人,均委任;并置统计员一人,佐理员二人或三人,均委任,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与统计事务。 第 24 条 蒙藏委员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务。 人事室需用人员名额,由蒙藏委员会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与铨叙部会同决定之。 第 25 条 蒙藏委员会得设招待所。 第 26 条 蒙藏委员会会议规则,由蒙藏委员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7 条 蒙藏委员会处务规程,以会令定之。 第 28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