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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所协进委员会组织规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改良监所设施,各地设立监所协进委员会以资协助。 第 2 条 本会设于监所所在地。 第 3 条 本会由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所在地之民意机关代表一至三人。 二地方法院院长。 三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官。 四当地宪警首长各一人。 五所在地之县市政府代表一人。 六律师公会代表一人或二人。 七商会代表一人。 八工会代表一人。 九农会代表一人。 一○粮食机关首长。 一一卫生机关首长。 一二地方公正人士五至十人。 一三宗教团体、慈善团体、教育机关各一人。 一四工商界热心人士一至三人。 一五地方法院主任观护人,或观护人中指定一人。 一六监所首长。 前项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十六款之人员均为当然委员,以第二款委员为主任委员,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委员由当地之司法机关聘任之。 第 4 条 前条委员及主任委员之姓名应造册报告该省高等法院转呈司法行政部备查,更动时亦同。 第 5 条 本会委员除监所长官外,得随时视察之。 第 6 条 委员视察所得情形,应以口头或书面报告于本会。 第 7 条 本会任务如左: 一关于监所之修建协助事项。 二关于教诲教育及作业等设施之协助事项。 三关于人犯之衣被医药协进事项。 四关于改良监所设施经费筹募事项。 五关于囚人副食之改进协助事项。 六办理放映新闻电影广播录音及有关人犯福利事项。 七关于介绍来宾参观监所等事项。 八办理作业成品销售或义卖事项。 九劝募医药教育图书设备事项。 一○其他有关改良狱务之协助事项。 第 8 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之,每季至少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召集时,由代理主任委员职务者召集之。 第 9 条 有遇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时,应即举行会议,会议事件以出席委员多数取决之。但不同意之委员得将理由附记于议事录,报由高等法院,加拟意见转请司法行政部决定之。 第 10 条 办理本会之纪录及文卷事项,由主任委员指定所属职员兼任之。 第 11 条 本会职员不支薪贴,所有必要费用主任委员于本机关公费项下撙节开支。 第 12 条 本规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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