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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航行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2 条 轮船日间航行,应于船头悬挂自定船旗,船艉依规定悬挂商船旗,两旗不得悬挂一处。 第 3 条 轮船夜间航行,自日入起至日出止,应依左列规定,分别设置号灯: 一各轮须于船头桅杆及船艉,各悬一白色明灯;并于船之左舷设一红色灯,右舷设一绿色灯,红绿两灯背面,各设矩式遮蔽器具,不使灯光互相映射后方。 二轮船拖带船只时,于桅杆白灯下,加悬白灯二盏,高下相离约六英尺。每一拖船,须各于明显之处,悬一白色明灯。 第 4 条 轮船夜间停泊,应于船头桅杆,悬一白色明灯。 第 5 条 轮船如遇中途搁浅或机器损坏不能行驶时,在日间,应于明显之处,上下连挂黑球两个,在夜间,除照平常悬一白色明灯外,并应于挂黑球之处,换挂红色灯两盏。 第 6 条 帆船夜间航行,须于船上明显之处,悬一白色明灯。 第 7 条 渔船在河道夜间捕鱼时,须于船头船艉,各悬一白色明灯。 第 8 条 两轮船迎头相遇,应各靠右边让路,使他轮得向本轮左边驶过。 第 9 条 两轮船纵横相遇,如甲轮见乙轮在本轮船头之右者,应察看情形,或减少速力,或立即停轮、倒轮后退,让避乙轮所行之路,甲轮既经让路,乙轮亦应察看情形,设法让避,不得迳向甲轮前面横驶而过。 第 10 条 两轮船同一方向行驶,后轮欲越过前轮时,除依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鸣放汽号外,应避前轮所行之路。但遇河道狭窄交叉或转弯处,不得争先越过。 第 11 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帆船亦适用之。 第 12 条 帆船在内河航行,平时除无他项阻碍外,应靠船右河岸行驶。 第 13 条 两帆船互相接近有碰撞之虞时,两船之一艘,应照左列规定,避让航路: 一自由行驶之船舶,应让用帆行驶之船舶。 二自由行驶之船舶相近时,其逆水者应让顺水者。 三用帆行驶之船舶相近时,其顺风者应让逆风者。 第 14 条 轮船与帆船相遇,轮船应让帆船行驶之路。 第 15 条 轮船通语之汽号如左: 一短声汽号一响,表明本船向右。 二短声汽号二响,表明本船向左。 三短声汽号三响,表明本船倒退。 第 16 条 两轮船前后行驶,如后轮欲越过前船时,应放长声汽号三响,短声汽号一响,通知前船,于未接前船答允汽号前,不得争先越过。 前项情形,前船不允许后轮越过者不答,允许者应以相同之汽号答放。但不得无故不答。 第 17 条 轮船越过帆船时,除缓轮前进外,应放长声汽号一响。 第 18 条 轮船遇左列情形,除缓轮前进外,每二分钟应放长声汽号一响。 一遇雾、雪或大雨视界不良时。 二经过河道交叉曲折转弯时。 第 19 条 轮船于航行中除遇求救时,应连放汽号或雾号,或击警钟,或用通话旗号,夜间或兼放蓝火至遇救时止。 第 20 条 轮船在河道交叉狭窄曲折转弯或堤岸低陷之处航行时,应缓轮慢行。 第 21 条 船舶于航行中遇有他船求救时,除本船亦在危险中外,应立时尽力施救。 第 22 条 船舶不得将含油物质、污水、垃圾、煤屑、塑胶物品及沙石等,任意投弃入水,应予贮存运岸处理。 第 23 条 船舶不得在河道中流或交叉转弯处停泊。 第 24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之规定。 第 25 条 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航政机关得停止该船舶航行。 第 2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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