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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员任用资格审查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司法人员任用资格之审查,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司法人员,包括左列人员: 推事。 检察官。 公设辩护人。 公证人。 书记官。 委任以上监所人员。 第 3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资格,应就司法官考试及格证书或其证明文件审查之。 第 4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教授二年以上之证明文件。 二民法、商事法规、土地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或破产法之讲义。 前项讲义,须依据中华民国法律编述,每人以一种为限,字数须在五万以上。 第 5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司法行政部派令。 二任卸职证件。 第 6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七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毕业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二任职证件及承办民刑事件之证明文件。 三送审查前,最后连续承办之民刑事件文稿二十件,但必要时,得命拟民刑判决书各十件,其以兼理检察职务或兼理司法之县长资历审查者,应呈送起诉书、不起诉处分书或判决书二十件。 第 7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 一律师考试及格证书。 二执行律师职务一年以上之证明文件,及由最后登录法院或该管上级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出具之操行优良证明书。 三最近承办案件,所拟书状三十件,及最近一年内承办案件数目案由表。 第 8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六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任卸职证件。 二送审查前,最后连续制作之判决书二十件。 第 9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八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毕业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二任卸职证件,承办记录及成绩优良之证明文件。 三送审查前,最后连续承办之民刑记录及其他文稿二十件,并命面拟民刑判决书各十件。 前项第三款面拟民刑判决书,得委讬高等法院为之。 第 10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九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毕业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二任卸职证件及成绩优良之证明文件。 三送审查前,最后连续制作之判决书二十件。 第 11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十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毕业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二经律师甄别合格之证明文件。 三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之证明文件,及由最后登录法院或该管上级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出具之操行优良证明书。 四最近承办案件所拟书状三十件,及最近三年内承办案件数目案由表。 第 12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十一款之资格,分两次审查,第一次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毕业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列各科目之专门著作。 前项第二款专门著作,须依据中华民国法律编著,并已出版有毕业学校法科教授二人以上之证明书,证明系本人所著,每人以一种为限,字数须在三万以上,并于每篇详注参考书目之章节。 前项之证明书,如确因事实困难,不能取得,经司法行政部许可,得由其他国立或经立案之大学、独立学院法科教授二人以上代为证明。 第一次审查合格人员,由司法行政部发给证明文件,分发各地方法院学习,其期间及学习办法,准用高等考试司法官考试及格人员学习规则之规定,但该地方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得呈请司法行政部核准,延长其学习期间六个月或一年。 第二次尘于学习期满后,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学习期内拟作之裁判书、处分书、原稿及其他稿件共二十件。二学习期满后,由该地方法院长官出具之操行能力及成绩报告书。 第 13 条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之资格,应就其毕业证书及任卸职证件审查之。但第四款之资格,并应照本规则第四条规定审查之。 第 14 条 公设辩护人条例第九条之资格,应就任职证件及该管长官出具成绩优良证明书审查之。 第 15 条 县司法处组织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之一审查之: 一司法官考试及格证书。 二司法官审查合格证书。 三曾任推事、检察官之任职证件。 第 16 条 县司法处组织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资格,应就审判官考试及格证书及训练期满证明书审查之。 第 17 条 县司法处组织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资格,应就承审员考试及格证书审查之。其系各省司法委员承审员考试及格者,除考试及格证书外,并应将覆核及格证书一并送审。 第 18 条 县司法处组织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毕业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二高等考试及格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第 19 条 县司法处组织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毕业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二办理法院记录事务或司法行政事务三年以上报部有案之证件及成绩优良之证明文件。 三送审查前,最后连续经办之文稿二十件。 第 20 条 县司法处组织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毕业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二任卸职证件及成绩优良之证明文件。 三送审查前,最后连续经办之判决书或其他文稿二十件。 第 21 条 公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资格,应就公证人考试及格证书或其证明文件审查之。 第 22 条 公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资格,应就曾任推事检察官或县司法处审判官之证件审查之。 第 23 条 公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律师考试及格证书或甄别合格之证明文件。 二执行律师职务之证明文件。 第 24 条 公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任卸职证件及任职期内最后三年之考绩情形,或该管长官出具之操行能力成绩证明书。 二送审查前,最后连续经办文稿二十件。 第 25 条 公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之公证人资格应就毕业证书或证明文件审查之。 第 26 条 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资格,应就书记官考试及格证书或其证明文件审查之。 第 27 条 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资格应各就其任卸职证件审查之。 第 28 条 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资格,应就毕业证书或其证明文件审查之。 第 29 条 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六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服务年限证件。 二最近三年之考成情形或该管长官出具之操行能力成绩证明书。 第 30 条 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资格,应各就其任职证件审查之。 第 31 条 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任卸职证件。 二送审查前最后三年之考绩情形。 第 32 条 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毕业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二高等考试及格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第 33 条 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款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毕业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二有关法律、政治、经济、社会、监狱各学科之专门著作。 前项第二款之专门著作,须已出版,并有毕业学校各该学科教授二人以上之证明书,证明系本人所著,每人以一种为限,字数须在二万以上,并于每篇详注参考书目之章节。 前项证明书,如确因事实困难,不能取得,经司法行政部许可,得由其他国立或经立案之大学独立学院各该学科教授二人以上代为证明。 第 34 条 本章书记官之审查,得令知高等法院代为办理,迳行派用,依法送审,并报部加委。 第 35 条 各级法院之通译,依照公务员任用法规定之资格审查之。 第 36 条 简任典狱长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具有简任公务员资格之证明文件。 二曾任荐任典狱长二年以上,或曾经办理监所事务三年以上之证明文件。 第 37 条 荐任监所人员之资格,应就左列文件审查之: 一具有荐任公务员资格之证明文件。 二曾经办理监所事务一年以上之证明文件。 第 38 条 委任监所人员之资格,应就具有委任公务员资格之证明文件审查之,但主管人员须将曾经办理监所事务之证件一并送审。 前项人员之审查程序,准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 39 条 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书状文稿、判决书,经审查不及格者如仍继续执行原职务,得于满一年后,再检同最近所拟书状、文稿或制作之判决书,呈由本机关长官或该管高等法院转请复审。 第十二条之裁判书、处分书或其他文稿经审查不及格者,得继续学习一年,期满后再检同上项书稿,呈由学习法院转请复审,以一次为限。 第 40 条 依本规则之审查认为合格者,由司法行政部发给审查证明书,但依第十二条审查者,须经第二次审查及格后始得发给。 第 41 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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