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法务部依法务部组织法第六条规定,设司法官训练所 (以下简称本所) 。 第 2 条 司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之训练,其方针、计划及与训练有关重要事项,应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决定,由本所执行。 前项委员会,除本所所长为当然委员外,由行政院及司法院各指派四人组成,并互推一人为召集人,均为无给职。 第 3 条 本所置所长一人,简任,综理所务。 第 4 条 本所置秘书一人,荐任或简任,办理机要、审核文稿及各单位之协调、联系等事项。 第 5 条 本所设教务、训导、总务三组,各置组长一人,教务组组长简任,训导组组长荐任或简任,总务组组长荐任;置专员三人至九人,荐任;组员四人至十二人,委任;分掌各项事务。 第 6 条 本所得置专任讲座三人至五人,简任,担任教学及研究工作;并置兼任讲座若干人,担任教学,酌支钟点费。 第 7 条 本所置导师五人至七人,荐任,住宿所内与学员共同生活,负训导之责。 第 8 条 所长、专任讲座、教务组组长、训导组组长、导师具有推事、检察官资格者,得给与推事、检察官之待遇;其服务年资视为推事、检察官之年资。 第 9 条 本所置人事管理员及会计员各一人,委任;助理员一人,佐理员一人,委任;分掌人事管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务。 第 10 条 本所得酌用雇员十人至十四人。 第 11 条 法务部得视事实需要,核定由本所举办第二条第一项以外人员之训练。 第 12 条 本所各项行政章则,由所拟订,报请法务部核定之。 第 1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