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条例依法务部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法务部调查局 (以下简称本局) 掌理有关危害国家安全与违反国家利益之调查、保防事项。 前项调查保防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条 本局设左列各处: 一第一处。 二第二处。 三第三处。 四第四处。 五第五处。 六第六处。 七第七处。 第 4 条 第一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调查事项之设计、指导。 二关于调查组织之布置、管理、考核。 三关于调查资料之搜集。 四关于调查资料之研编。 五关于调查案件之处理。 第 5 条 第二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保防业务之设计、指导。 二关于保防组织之布置、管理、考核。 三关于保防教育之设计与推行。 四关于保防情报之搜集、处理。 第 6 条 第三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侦防事件之设计、指导。 二关于侦防事件之布置、侦察。 三关于侦防事件之研究、处理。 四关于自首、自新分子之感训。 第 7 条 第四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统计业务之设计、指导。 二关于统计资料研究之整理、保管。 三关于卡片之登记。 四关于图表之调制。 第 8 条 第五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电讯之设计、布置与管理。 二关于秘密交通之设计、布置与管理。 三关于电讯之侦测与监察。 四关于电讯机件之修造。 五关于电讯器材之储备、保管。 第 9 条 第六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罪证之检验与鉴定。 二关于指纹之搜集、管理与应用。 三关于有关技术之研究与实验。 四关于技术器材之修造。 第 10 条 第七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稿之撰拟及缮译、收发、保管。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及财产、物品之管理。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保管及庶务。 四关于不属于其他各处之事项。 第 11 条 本局置局长一人,简任,综理局务;副局长二人,简任,襄理局务。 第 12 条 本局置秘书五人至七人,其中三人简任,余荐任。 第 13 条 本局置专门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简任;专员十五人至四十人,荐任;分任法令、章则之审议,各种有关专门问题之研究及交办事项。 第 14 条 本局置处长七人,简任;副处长七人至十四人,简任或荐任;科长三十人至三十五人,荐任;科员一百零六人至一百五十六人,其中十八人荐任,余委任;助理员三十四人至六十五人,委任;调查专员二十人至八十人,荐任;调查员三十人至五十人,荐任或委任。 第 15 条 本局置督察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三人简任,余荐任,办理业务督导及风纪查察等事宜。 第 16 条 本局为适应电讯业务及科学技术之需要,得置总工程师一人,简任;工程师二人至四人,荐任;技正二人至六人,荐任;总台长、副总台长各一人,均荐任;侦测监察台长一人,荐任;报务长、机务长各一人,荐任;报务员二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人,其中三分之一荐任,余委任;技士二十四人至六十人,其中三分之一荐任,余委任。 第 17 条 本局因业务之需要,设研究、设计、训练三委员会,每委员会各置委员五人至九人,均简任;其组织规程由法务部定之。 第 18 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三人至七人,助理员二人至五人,均委任;依法办理本局人事管理事宜。 第 19 条 本局设主计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五至九人,佐理员二人至七人,均委任;依法办理本局主计事宜。 第 20 条 本局设机要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三人至五人,助理员二人或三人,均委任;办理殊特事件及机密文书之保管事宜。 第 21 条 本局因事务之需要,得酌用雇员。 第 22 条 本局为实施全国性调查、保防业务,于各省 (市) 县 (市) 及重要地区,设立调查、保防机构;其组织规程由法务部定之。 第 23 条 本局局长、副局长及主管业务单位荐任职以上人员,于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分别视同刑事讼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所属省 (市) 县 (市) 调查、保防机构主管及主办业务之荐任职以上人员,于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分别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委任职人员,负有特定调查、保防任务者,于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 第 24 条 本局执行职务时,由各地警察机关指派员、警协助之。 第 25 条 本局人员执行职务,涉及人民权益时,应依有关法律办理。 第 26 条 本局处务规程,由局定之。 第 27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