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交通事业机关财产登记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部为保护交通事业机关财产,并加强其登记与管理,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部所属各交通事业机关 (以下简称各机关) 财产之登记与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指各机关平准表 (资产负债表) 内之固定资产,均须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并妥予管理。 第 4 条 各类财产,应依其使用期限订定财产寿年,折旧率及残余价值,以利财产之管理考核及财产折旧之计算。 第 5 条 财产之登记,采用卡片制或机器处理采用卡片制,以一物一卡为登记准则。财产卡之设置,应力求经济,切合实际,以节省人力及物力。如采用机器处理者,其机器存体之记录,视为会计簿籍。 第 6 条 财产之构成,由多种其他财产组成,或附属设备者,于登记甲式卡时,应以其组成之财产为登记单位,并将其他财产或附属设备逐项登入财产卡。 凡属一种整个性的财产,分为数个工程号或工作单者,在全部工程或工作未完成前,应设立未完工程帐册,登记各项成本,俟有部分设备完竣开始使用参加营运,或整个工程完竣时,列入固定资产并登记财产卡。 第 7 条 凡属种类相同而数量繁多之财产,得由各机关斟酌实际情形,采用同种类集体登记法,惟须顾到便利财产寿年折旧之计算。 第 8 条 各类财产,各机关应依照行政院颁订财产分类标准挸定之类别、型式,参酌核定各业会计科目统驭关系,予以分类编号。 第 9 条 各类财产,应照财产登记凭证上之财产编号,制具财产标签。财产标签,为财产之标志,粘订标签时,同一型式财产,应划一位置,粘订于显明之处,以利点查与管理。 第 10 条 各机关为办理财产登记,应备置左列登记凭证及财产卡: 一登记凭证:为登记财产之根据。 (一) 财产增加单:财产购建填本单。 (二) 财产移动单:财产移动填本单,但内部各单位财产之移动得免填。 (三) 财产减损单:财产减损填本单。 登记凭证,为登记财产卡之根据,凡财产之购建,填造财产增加单。财产之移动,填造财产移动单。 财产之减损,填造财产减损单。但内部各单位间财产之移动,得免填财产移动单。 二财产卡:为财产之详细经历纪录,一物设一卡。 (一) 甲式财产卡,为财产之明细纪录卡,一物设立一卡。但种类相同而数量繁多不发生增值之财产,得采用集体登记。 (二) 乙式财产卡,为甲式财产卡之撮总卡。 (三) 丙式财产卡,为乙式财产卡之撮总卡。 (四) 丁式财产卡,为财产登记部分统制各单位领用财产之统驭卡,依使用单位区分,并按财产名称分别设卡登记。 (五) 使用机器处理机关,得以机器贮存体纪录代替财产卡。 (六) 各机关得依其撮总或管理需要分别设卡。 三财产签认书:各机关之财产登记部门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以上年年底财产结数为准,编制财产责任签认书一式二份,送交财产储存或使用单位核对无误后,予以签认留存一份,另一份送交财产登记部门,逐年核对一次,以加强使用、保管、维护责任。 第 11 条 各机关每月财产之增减,应由财产登记部分或电脑处理部分,将每月财产之增加或减损,造具财产增减报告,附入各机关会计月报内。于年度终了,应根据各乙式或丁式财产卡年终结数,编造固定资产明细表,附入年度决算内。 第 12 条 凡应行计算折旧之财产,于每月月终或分期结算时,由财产登记部分依财产类别造具折旧计算单,并依折旧费用负担之划分,造具折旧费用分配表,送各该机关帐务部分,依期计算各类财产应行计算之折旧费用,使用机器处理者,由机器按照软体程式计算之。 第 13 条 各机关财产卡,应依财产编目之次序,予以排列装置保管。 第 14 条 财产登记事务,应由主计单位根据各项登记凭证切实办理,并负责计算有关财产原价、折旧、增减异动以及重估价分析等价值管理。 各项财产之配置、性能、维护、调度等实体管理,由各财产主管单位负责办理,并应指定人员实地查对,与主计单位切实联系。 第 15 条 各机关财产,如不遵照本办法之规定办理登记者,以疏忽职务论处。 第 16 条 各机关财产应由财产经办部分依照行政院订颁财物分类标准规定之最低耐用年限,参酌财产实际情况,妥订财产确实之使用年限,加意保养使用,以重公物,其未经规定者呈报本部核转行政院核定之。 第 17 条 各机关财产之购建、换新及扩充改良,属于资本支出者,均应于年度开始,拟具计划书,编造预算,依预算程序处理。 第 18 条 各机关财产之购建、变卖,其价值达审计法令规定限额者,应会同审计机关办理之。 第 19 条 各机关财产之废弃,非因特殊原因呈经核准者外,应切实遵照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得随意报废。 第 20 条 财产之报损或报废,依照行政院令核定各机关财物报损或报废金额,专案呈报本部核转审计机关审核,在核定金额以下者,应按规定报由本部核定,或由各机关自行核定处理。 第 21 条 报废财产,应由各机关妥订处理办法,并由保管人员将核准报废财产,依其种类、名称、开列清单送交本机关有关单位查核,认为不能再生产利用时,得公开标售之。 第 22 条 各机关财产,除有盗卖,或化公为私,或以贱易贵等情事发生,应依法办理外,其因故意或过失管理不善,或使用不当,致公有财产遭受损毁,仍可修复使用,并不减低使用效能者,所有一切修复费用,应责由有关人员负担;如损毁不堪继续使用者,应由各有关人员负责赔偿。赔偿价格,按左列计算公式及说明处理: 一计算公式: (一) 有折旧财产: 已使用期限未达核定寿年者: (原价-已提折旧准备) × (市价/原价) 已使用期限与核定寿年相等或超过核定寿年者: 重估财产净值× (市价/原价) (二) 无折旧财产: 已使用期限未达核定寿年者: 【原价- (原价-估计残值) /核定寿年×已使用期限】× (市价/原价) 已使用期限与核定寿年相等或超过核定寿年者: 重估财产净值× (市价/原价) 二说明: (一) 前款赔偿计算公式,其积极目的,在于保护公有财产,发挥使用效能。消极目的,在于加强财产使用管理,防止财产无故遭受损毁,故将赔偿价值,加入物价指数因素。 (二) 损废财产,为防止套换,除赔偿全新同式同质财产,得将损废财产发还赔偿人外,凡属赔偿一部分价值者,其损废财产,概不发还赔偿人,并依报废财产手续处理。 (三) 逾龄财产,如因保养得宜仍可继续使用者,应重新估计其残余价值。 (四) 关于各计算公式内之名词,释义如次: 1 “原价”指该财产购入时之簿记价格。 2 “已提折旧准备”指该财产截至损废时为止已摊提之折旧准备。 3 “市价”指该财产损废时重新购置该项财产之重置价格。 4 “残值”指该财产于购置时核定之该财产失去使用效能后之废料价值。 5 “重估财产净值”指逾龄财产于重估时,在市场上可能购得该项逾年财产之价值。 6 “已使用期限”指财产依照核定寿年已使用之期限。 (五) 各计算公式内之原价,高于市价者。均以原价计算。 (六) 无折旧财产第一计算公式内之“使用期限”一项,其不足一年者不予计算,如财产按小时计算寿年者。即以各财产之实际服务时数为“使用期限”。 第 23 条 财产使用或经管人员遗失其所保管之财产,除因不可抗力灾害,经各级主管查明已尽善良管理人之责任并报经审计机关核准有案,准免赔偿外,应责令有关人员赔偿。赔偿价格,按照前条规定之计算公式及说明办理。因租赁关系而存放于租方之设备财产,其赔偿按租赁契约规定办理,不适用前条之计算公式说明。 第 24 条 各机关财产已达报废期限,而因管理优良,养护得宜,增加财产寿年,仍能继续使用者,得由各机关根据实际情形拟订奖励办法呈请本部核定之。 第 25 条 各机关财产如任意移转、赠与、拨借及毁损或规避申报及意图侵占公物者,从严议处。 第 26 条 本部所属各机关财产,除另有规定外,如因公务上需要而使用部属其他机关之财产,或互相调换财产使用者,应由双方先行洽商同意会报本部核备。 第 27 条 各机关财产掉借或赠与移转,非部属机关者,非经本部之核准不得办理。 第 28 条 各机关保管使用之财产如有不需用者,应随时呈报本部筹划支配,以期物尽其用,不得任意搁置。 第 29 条 奉令撤销之机关,其财产除另有指定者外,应移交当地之部属交通机关保管,如当地并无部属机关,得列册移交当地县市政府保管,并会报本部备案。 第 30 条 各机关主管或经管财产人员交接时,经由交接人员依财产登记卡登记之财产或财产目录办理交接,以明责任。 第 31 条 各机关为加强财产管理,对于各类财产之使用、养护及其注意事项,应订定财产使用管理手册,颁发有关从业人员应用。 第 32 条 各机关财产,每年应由主管部分作定期点查及检修,其办法由各机关自行订定之。 第 33 条 各机关为办理财产登记及管理,对于财产之登记,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另订财产处理登记程序,纳入各业会计制度。对于财产之管理,暨管理人员之奖惩,应依行政院订颁财产管理规则之规定,另订财产管理施行细则,呈部核定施行。 第 3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