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交通部为保护公有器材,加强资金运用,发挥物力效能起见,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交通部所属各交通事业机关,对于呆废器材之处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办理。公营及民营交通事业机构,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各交通事业机关得依照本办法,另订呆废器材处理细则。 第 4 条 凡因规格、性能已不合标准,或存储过久,已无使用机会,或使用甚少,而存量较多,或已为本业不适用之器材,称为呆废器材。 经过相当使用,已残破不堪,或磨耗过限或已达规定寿年而失去原有性能之器材及修制过程中无使用价值之残余部分,称为废损器材。 第 5 条 呆废器材分为左列三类: 一固定资产类 (包括专业设备、房屋、机器、运输车辆等) 。 二材料类 (包括原料、物料、燃料、工具、配件、用品等) 。 三残余废料类 (包括修制过程中所残余之滓渣废料及用过之包装簿袋夹皮等) 。 第 6 条 属于固定资产类、材料类之呆废器材,由各用料机构,呈请主管机构转呈上级机构核备。属于残余废料类之废料,得由各用料机构自行处理。 第 7 条 报呆报废时,均应详注呆废器材之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毁损原因及程度、单价、总价、残余价值、报损金额暨处理办法等,如属有核定寿年者,并应注明寿年使用起讫日期,已提折旧额等,以凭查核。 第 8 条 凡未达核定寿年之器材,如因过失损毁,报废时应查明原因,责令有关人员,按交通部交通事业机关财产登记管理办法所定赔偿价格赔偿之。 第 9 条 呆废器材报经主管机构核准后,应填具呆废器材退料单,填明编号、名称数量等连同核准单证退送厂库点收。 第 10 条 因呆废器材体积庞大,或材料厂库地址较远,不易搬运时,得免予退送厂库。但须呈请主管机构核准后,始得就地处理。 第 11 条 用料机构对于呆废器材可利用之部分品,得呈准主管机构直接拆卸,呈报登记以备应用。 第 12 条 材料厂库对于呆废器材,应按左列程序处理: 一如须经过整修方可利用者,应交由修配工厂或再生工厂整修后,再送材料厂,以新品名、新规范入帐备用。 二如其他机关可以利用者,应作价让售,或交换他种需要器材,或捐赠各级学校作教学之用。 三公告标售或招商比价出售。 第 13 条 材料厂库对于废损器材,应按左列程序处理: 一可利用为原料者,应尽量利用。 二经整修后仍可应用者,可送修配工厂或再生工厂整修后,送回材料厂入帐备用。 三公告标售或招商比价出售。 第 14 条 材料厂库对于所存废损器材,应按其类别,选择可利用者与不可利用者分别堆存。 第 15 条 材料厂库对于固定资产类及材料类之废损器材,应将其可利用之部分妥为保管,专册登记,并依其种类、名称、规格、数量等,填单送交各单位随时洽选利用。 第 16 条 标售或价售呆废器材时,应会同主管机构财务会计人员办理,其价值如在审计稽察金额以上者,应专案报部核准再报请审计机关派员监办。 第 17 条 标售或价售三次以上无人承购之废损器材,由技术单位确认无法整修翻新或作原料时,经主管机构派员查实,认为无法脱售时,得报请主管机构与审计机关派员监视销毁之。 第 18 条 材料厂库及主管机构材料单位,应分别备置呆废器材登记帐簿,依照种类名称、数量、原价、折旧价值等登记列报。但材料类及残余废料类之废损器材,得采用种类集体登记办法办理。 第 19 条 各用料机构于每月月终,应将呆废器材上月结存,本月增减数量及现存数量,呈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20 条 呆废器材标售或价售后所得之金额,及本办法第八条之赔偿金额,得由各用料机构依照规定处理。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