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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获法庭审判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凡海上捕获事件,由海上捕获法庭审判之。 第 2 条 海上捕获法庭,分左列二级: 一初级海上捕获法庭。 二高级海上捕获法庭。 前项法庭之设置或废止,以命令定之。 第 3 条 高级海上捕获法庭,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初级海上捕获法庭设置地点及其管辖区域以命令定之。 第 4 条 高级及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各设庭长一人,主任检察官一人,审判官八人至十一人,检察官三人至五人,书记官五人至七人,通译三人至五人。 海上捕获法庭庭长由审判官兼任。 第 5 条 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庭长,以所在地高等法院院长或高等法院分院院长兼充,同庭主任检察官,以所在地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或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检察官兼充;均由总统任命之。 审判官由行政院于左列人员中呈请总统任命兼充: 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推事四人至五人。 二海军中校以上军官三人至四人,其中一人至二人为海军军法官。 三外交部高级荐任部员一人至二人。 检察官以高等法院或分院检察官兼充,由行政院呈请总统任命之。 书记官由高级海上捕获法庭庭长及同庭主任检察官,于高等法院及检察处或分院及检察处书记官中分别委任兼充,并于其中得各遴选一人或二人专任。 通译由高级海上捕获法庭庭长会同主任检察官遴选二人至三人专任。 第 6 条 高级海上捕获法庭庭长,以最高法院院长兼充,同庭主任检察官,以最高法院检察长兼充;均由总统任命之。 审判官以最高法院推事六人,海军上校级以上军官二人,海军上校级以上高级军法官一人,外交部简任部员二人兼充,均由总统任命之。 检察官以最高法院检察官兼充,由总统任命之。 书记官由高级海上捕获法庭庭长及同庭主任检察官,于最高法院及检察署荐任书记官中分别荐任兼充,并于其中得各遴选一人专任。 第 7 条 高级及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因缮写及其他事宜,得临时酌用雇员。 第 8 条 高级及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兼任人员,概不另支薪俸。 第 9 条 高级及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庭长,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凡审判事件,以庭长充审判长。但因事不能出庭时,得由资深审判官代理。 高级及初级海上捕获法庭主任检察官,得亲自处理所属检察官之事务,并得将所属检察官事务移转于所属其他检察官处理之。 第 10 条 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审判事件,以审判官五人之合议行之。但得以审判官一人行准备及调查证据程序。 高级海上捕获法庭审判事件,以审判官七人之合议行之。 裁判事件,以评议决定之;评议,准用法院组织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 11 条 海上捕获法庭行政之监督,依左列规定: 一行政院院长督同高级海上捕获法庭庭长,监督高级海上捕获法庭。 二法务部部长监督初级海上捕获法庭。 第 12 条 捕获之船舶,应由捕获军舰解送至初级海上捕获法庭所在港口或其附近,并由该舰舰长饬令原捕获军官,乘该船并将捕获理由及证明事项,详载于记事录,连同扣押之一切船舶文书,移交于该法庭。但因事实上不能解送捕获船舶时,得仅提供记事录。捕获军舰如有重要任务不克解送时,该舰长在安全范围内,得派得力官兵随乘捕获船舶负解送之责。 第 13 条 解送捕获之船舶及船内员工、乘客暨一切货物中,合于海上捕获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外,须保持捕获时原有状态。 第 14 条 初级海上捕获法庭主任检察官接受捕获船舶或其他记事录时,应指派检察官一人主持接收事宜。 检察官接受捕获船舶时,应亲至该船上检查关于提供一切文件及装运货物,并会同该船长制成详细物件目录。 第 15 条 检察官讯问被捕船舶之船长、船员、乘客或货物所有人供词及原捕获军官之陈述,应令书记官制作详细笔录。 第 16 条 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得指令鉴定人鉴定之。 第 17 条 检察官检查完竣后,应即实施调查,制作应否没收意见书,提出初级海上捕获法庭。 第 18 条 初级海上捕获法庭,认检察官意见,主张释放被捕之船舶或货物为正当时,应即作成释放裁定,送达于检察官。 第 19 条 初级海上捕获法庭,认检察官意见书,主张捕获或释放被捕之船舶或货物为不正当时,应公告之。 前项公告,应将该事件登载于政府公报,并得译成外国文,揭载于国内发刊之外国文报章。 第 20 条 捕获事件之关系人,得由公告之翌日起,限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书,并附证据文书于原法庭。 申诉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申诉人之姓名、性别、国籍、住所、年龄、职业。 二申诉之要旨。 第 21 条 申诉人之代理人,以中华民国律师为限。 第 22 条 捕获事件关系人,经过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期间未提出申诉书者,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应即审判。但有检察官之声请时,得不经审问程序迳行判决。 第 23 条 申诉人在申诉期间内提出申诉书时,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应指定日期开庭审问。但申诉人未经许可而不到场者,得为缺席判决。 第 24 条 宣示判决应自审问终结之日起三日内为之,判决宣示后,应即送达于检察官,并以副本送达于申诉人。 第 25 条 检察官或申诉人不服初级海上捕获法庭之判决时。得于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上诉书于原初级海上捕获法庭。 前项上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别、国籍、住所、年龄、职业。 二原初级海上捕获法庭之判决。 三不服之理由。 第 26 条 初级海上捕获法庭于接受上诉书后,应于五日内,将本案卷宗及证物移送高级海上捕获法庭。 第 27 条 上诉不合程序或已逾期限者,高级海上捕获法庭应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不合程序事项,高级海上捕获法庭认为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令补正。 第 28 条 已逾上诉期限未经上诉者,其原判决即为确定。 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上诉期间者,应以书状向为裁判之原法庭声请回复原状。但迟误上诉期间已逾四个月者,不得为回复原状之声请。 前项声请,经原法庭调查事实,认为有理由时,应为许可之裁定;如认为无理由时,裁定驳回之。 第 29 条 高级海上捕获法庭接受上诉书后,除其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予以驳回外,如系检察官上诉,应将上诉书副本送达于申诉人;如系申诉人上诉,应将上诉书副本送达于检察官。 前项送达之上诉书副本,限于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书。 第 30 条 检察官及申诉人得舍弃其上诉权。 上诉于判决前得撤回之。 第 31 条 舍弃上诉权,应向初级海上捕获法庭为之。 撤回上诉,应向高级海上捕获法庭为之。 第 32 条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应以书状为之。 第 33 条 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者,丧失其上诉权。 第 34 条 高级海上捕获法庭对于原审判决事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得自行调查,或发交初级海上捕获法庭重行调查。 第 35 条 高级海上捕获法庭之判决,不经言词审问为之。但认有必要时,得为言词审问。 前项言词审问之事件,得以审判官一人为受命审判官,调查上诉及答辩之要旨,制作报告书。 审判日期,应于受命审判官朗读报告书后,先由检察官或代理人陈述上诉之意旨,再行辩论。 第一项判决,应送达于原审初级海上捕获法庭检察官,并送副本于申诉人。 第 36 条 判决确定后,应将判决要旨登载于政府公报。 第 37 条 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在检审期间,关于被捕获船舶及货物之保管,应委讬海军机关为之。 前项保管规则,由海军总司令部定之。 第 38 条 判决没收之船舶或货物,属于国库。 第 39 条 执行裁判,由为裁判之海上捕获法庭检察官指挥之。 检察官关于判决之执行,得请海军及警察机关协助之。 第 40 条 检审程序细则,由海上捕获法庭定之。 第 41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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