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法依宪法第六十一条制定之。 第 2 条 行政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 3 条 行政院设左列各部及各委员会: 一内政部。 二外交部。 三国防部。 四财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务部。 七经济部。 八交通部。 九蒙藏委员会。 一○侨务委员会。 各部及各委员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4 条 行政院各部会首长,均为政务委员。 行政院置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五人至七人。 第 5 条 行政院设主计处及新闻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条 行政院经行政院会议及立法院之决议,得增设、裁并各部各委员会,或其他所属机关。 第 7 条 行政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行政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 8 条 行政院会议得邀请有关人员列席备询。 第 9 条 行政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副秘书长一人,简任。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秘书长及副秘书长应列席行政院会议。 第 10 条 行政院设秘书处,其职掌如左: 一关于会议纪录事项。 二关于文书收发及保管事项。 三关于文书分配、撰拟及编制事项。 四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五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第 11 条 行政院置秘书十六人至二十人,其中十人简任,余荐任;科长十五人至二十人,荐任;科员五十人至八十人,委任,其中二十人至三十人,得为荐任;书记官三十人至四十人,委任,并得用雇员四十人至五十人。 第 12 条 行政院置参事八人至十二人,简任,其职掌如左: 一关于撰拟法案、命令事项。 二关于审核行政法规事项。 三关审核所属机关行政计划及工作报告事项。 四关于调查事项。 五关于设计及编译等事项。 为辅助参事办理前项各款事项,置编审十人至二十人,荐任;书记官十人至二十人,委任;并得用雇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 13 条 行政院为处理诉愿案件,设诉愿审议委员会,其委员由院长指派院内简任人员兼任之。 第 14 条 行政院为处理特定事务,得于院内设各种委员会。 第 15 条 行政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荐任;科员六人至八人,委任;佐理员二人至四人;并得用雇员二人至四人。 统计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三人至五人,助理人员二人至四人,均委任;并得用雇员二人或三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八人至十一人,助理员三人至六人,均委任;并得用雇员一人至三人。 第 16 条 行政院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