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政府与非共和国政府,咸欲缔结一项协定,以互免船舶及航空器国际运输业务之所得税课,爰经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一中华民国政府玆依照一九七九年八月六日修正公布之中华民国税捐稽征法第五条之规定,在互惠基础上,同意豁免由南非共和国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事业,有关其以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应缴纳之中华民国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南非共和国政府玆依照南非共和国一九六二年五十八号所得税法之规定,在互惠基础上,同意豁免由中华民国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事业,有关其以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应缴纳之南非共和国之正常税,未分配盈余税,及其他就此项业务所得应课征之税捐,包括贷款捐。 第二条为适用本协定: 一称“中华民国之居住者”,谓中华民国政府、依中华民国之课税目的,系属居住于中华民国之任何个人,且依南非共和国之课税目的,非属经常居住于南非共和国之任何个人、或总公司或主事务所设在中华民国之任何公司,包括依中华民国课税目的之任何非法实体。 二称“南非共和国之居住者”,谓南非共和国政府、依南非共和国之课税目的,系属经常居住于南非共和国之任何个人,且依中华民国之课税目的,非属居住于中华民国之任何个人,或依据南非共和国之法律所设立,且其业务系在南非共和国境内经营及控制之任何公司。 第三条本协定自中华民国及南非共和国完成为赋予本协定在各该领域内以法律效力所必需之程序之日起发生效力,第一条豁免税捐之规定应适用于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或其后开始之课税年度。 第四条本协定应无限期有效,但任一方政府得于任一历年度终止前之六个月内,经由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他方政府终止本协定。在此情形下,本协定对于在次一历年度所获得之所得不发生效力。 为此,双方各经正式授权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用中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即公历一九八○年三月十一日订于开普敦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林金生 (签字) 南非共和国政府代表 霍伍德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