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鉴于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咸欲促进彼此领土间定期国际空中运输业务之发展;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 (以下称缔约国) 爰经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定义 为解释本协定及其附件,除依上下文义须另作解释外,(甲) 称“航空官署”者, 一在南非共和国方面,指运输部长, 二在中华民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在上述两种形中,有权执行与上述部长现所行使相同或类似之职务之任何人或机关; (乙) 称“公约”者,谓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所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依公约第九十条所制定之任何附件,暨依公约第九十条及第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之任何修正。但此种附件及修正案,以已对双方缔约国生效或已为双方缔约国所知悉者为限; (丙) 称“指定航空机构”者,谓缔约一方以书面向缔约他方,依据本协定第二条,所指定之航空机构; (丁) 称“领土”、“空中运输业务”、“国际空中运输业务”、“非营运目的之停留”及“航空机构”者,谓依公约第二条及九十六条所个别赋予之意义。 第二条权利与授与 一双方缔约国互相授与依本协定附件所定由他方航空机构经营下列定期国际空中运输业务之权利: (一) 不停留而飞越其领土之权; (二) 为非营运目的而在其领土停留之权; (三) 在其领土内于附件所定之点装载及卸下国际营运之乘客、货物及邮件之权。 二本条第一项不应被认为同意一方指定之航空机构在他方领土内为有偿或包租而装载乘客、货物及邮件至该他方领土内另一点之优惠待遇,但附件有此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指定与营运授权 一各方得指定一航空机构经营附件中对其所定之空中运输业务。 二除应适用第十一条之规定外,各方应在无不当迟延下发给他方指定航空机构以适当之营运许可。 三但在准许开办附件中所定之空中运输业务前,指定之航空机构得被要求符合他方民航官署之要求即该航空机构足以遵守该民航官署通常所适用之法律及规章所定之条件。 四各方保留拒绝或撤销给予他方指定之航空机构营运许可之权,如对该指定航空机构之实质所有权及有效控制系操之于该他方或该他方之国民未能满意时。 第四条运载量之规定 一双方缔约国之航空机构,应享有公平及平等之机会,以经营彼此领土间特定航线上经协议之空运业务。 二经营此等经协议之空运业务时,每一缔约国之航空机构应顾及他方缔约国之航空机构之利益,以免不当影响后者在同一航线上所提供之全部或部份空运业务。 三有关定期运输业务之班次、所使用航空器之型式及运载量,悉依本协定附件所定办理。 第五条价目表 各指定之航空机构所拟收取之旅客票价及运费,以及适用各该指定航空机构之运送条件,应经缔约国之航空官署之核准。 第六条法律及规章之适用 一一方缔约国关于从事国际航空之航空器之进入及离去其领土(或关于此种航空器之在其领土内飞航) 之法律及规章,应适用于他方缔约国指定之航空机构。 二一方缔约国,关于护照、护照管制、签证、移民、海关、检疫、外汇管制或影响空中运输之其他手续,而用于规范旅客、航员、货物或邮件之进入、停留或离去其领土之法律及规章,对他方缔约国所指定航空机构之航空器所运载之旅客、航员、货物或邮件,于其停留在此方缔约国之领土内时,应予适用。 三经过一方缔约国领土之过境旅客,应受一项简化之管制。 四缔约国同意在实施关于护照、护照管制、签证、移民、海关、检疫、外汇管制之规章或影响空中运输之其他规章时,不给予本国一方所指定之航空机构优于他方缔约国所指定之航空机构之待遇。 第七条统计资料 一方缔约国所指定之航空机构,经他方缔约国航空官署请求时,应提供为决定附件中所定之运载量及该项运载之来源及去向所必要之定期性或其他统计报告。 第八条安全 一一方缔约国对他方缔约国所发或所批准而今仍有效之适航证书、资格证书及执照应承认其效力,但此证书或执照之要件最少应相当于依公约所建立之最低标准。但一方缔约国对于其国民由他方所授与或批准之资格证书及执照,如系用以飞越其本国领土者,得拒绝承认其效力。 二对指定之航空机构有关航空设备、飞航组员、航空器及操作之安全标准,一方缔约国得请求磋商。如在磋商之后,一方缔约国发觉他方缔约国未能确保安全之有效维持及执行,以及在此方面之要求最少未相当于依公约所建立之最低标准,应将此发现及认为符合此最低标准所必须之步骤通知对方。他方缔约国应确保采取适当之改正措施。在他方缔约国未能于合理时间内采取适当措施时,对他方缔约国所指定航空机构之营运授权及技术许可双方缔约国保留扣发、撤回或限制之权。 第九条保安 双方缔约国: 一重申其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所签署之航空器上犯罪及若干其他行为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所签订之遏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及一九七一年九月廿三日在蒙特娄所签订之遏止对民用航空安全之不法行为公约等规定之约定。 二应确保其所指定之航空机构在行动上合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所建立之航空安全规定,及 三对航空器之非法劫持、航空器、航站及飞航设施之破坏,及对航空安全之威胁等之阻止,应确保提供最大之帮助;对航空器或乘客为对付特定威胁而为特别安全措施之请求,应给予同情之考虑,又于发生劫机或对航空器、航站或飞航设施破坏之事件或威胁时,对迅速及安全终止此事件之努力,在通讯上应协助于以方便。 第一○条关税及税 一于到达一方缔约国之领土时,他方缔约国所指定航空机构之航空器,其一般装备、地面装备、燃油、润滑油、消费性技术供应品、包括引擎之备用零件、航空器商店 (包括但不限于食物、饮料、酒、烟、及其他在飞航中售给或供乘客使用之限量商品) ,及其专供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之航空器有关操作或服务所用之物品,应在互惠之基础上,免于所有之进口限制、财产税、资本税、关税、消费税以及非基于所提供服务之成本之类似费用或收费,但此装备及供应品须保留于航空器上。 二对下类项目,除系基于所提供服务之成本而收费外,在互惠之基础上,仍应免于本条第一项之税、关税、费用及收费。 (一) 引进之航空器商店或在一方缔约国领土内带上航空器供应品,在合理限制内,系用于他方缔约国所指定之航空机构从事国际航空运输而往外国飞行之航空器上,此商店虽系用于将商品带上航空器国家领域上之航程亦同。 (二) 引进一方缔约国领土之地面装备及包括引擎之备用零件,而用以服务或维护或修理他方所指定航空机构从事国际空中运输之航空器者,及 (三) 引进一方缔约国领土之燃油、润滑油及消费性之技术供应品而用于他方所指定航空机构从事国际空中运输之航空器。 三本条第一及第二项及称之装备及供应品得被要求在适当机关之监督或控制下保管之。 四如另一航空机构同享有此豁免权,一方缔约国所指定之航空机构与得之订定契约以在他方缔约国领土内借用或转让本条第二项之物品而仍得享受本条之豁免权。 五关于本条第一及第二项所规定之项目,一方缔约国应尽力使他方所指定之航空机构在本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免于国家、区域或地方官署所课征之税、关税、费用及收费,燃油生产费亦然。但基于所提供服务成本而收取之费用不在此限。 第一一条撤销及中止 不论第三条之规定,此方缔约国有权撤销、中止或加设条件以限制授与他方缔约国指定航空机构之营运授权,如该指定航空机构依本协定经营其空中运输时,未能遵守此方缔约国任何法律或规章,或未能遵守本协定或附件所定之条件,除以立即中止始克防止此种法律、规章及条件之进一步遭违反所必要者外,本项权利之行使,应在与他方缔约国谘商后,始得为之。 第一二条盈余之汇寄 每一缔约国玆确认他方缔约国所指定航空机构有权,依照官方汇率,将该航空机构,在其领土中,就有关旅客、邮件及货物之运送所赚取之收入扣除费用之余额,自由转移至各该国领土。 第一三条谘商 一基于一种密切合作之精神,缔约国应随时彼此谘商,以确保本协定及其附件之条款之执行及圆满之遵守。遇本协定及附件有修正之必要时,并应彼此谘商。 二任一缔约国得请求与他方缔约国谘商。此项谘商,得以会谈或书面方式为之,但除非双方缔约国同意延长时间者外,谘商应自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之举行。 第一四条修正 一如任一缔约国认为亟宜修正本协定或其附件之任何条款,此种修正,如经缔约国双方同意,及如属必要并经依本协定第十三条谘商之后,应于经互换照会确认后,发生效力。 二本协定及其附件,应以互换照会修正,俾能符合嗣后可能能双方缔约国生效之任何多边公约。 第一五条生效 本协定及其附件,应自双方缔约国签署之日起生效,其后并应无限期继续有效,除非一方缔约国以十二个月之先期书面,通知他方缔约国,予以终止。 为此,双方各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之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并用印,以昭信守。 本协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公历一千九百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订于开普敦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林金生 (签字) 南非共和国政府代表 游尼斯 (签字) 附件 第一节指定之航空机构 一南非共和国政府指定之航空机构应为: 南非航空公司 二中华民国政府指定之航空机构应为: 中华航空公司 第二节航线 一南非共和国政府指定之航空机构应经营下列航线之双向航空中运输业务。 自约翰尼斯堡经中间点至台北/高雄。 二中华民国政府指定之航空机构应经营下列航线之双向空中运输业务。 自台北/高雄经中间点至约翰尼斯堡。 第三节营运地点 一南非共和国指定之航空机构被准许在本附件第二节第一项所定之航线上行使前往及来自中华民国之全部营运权,只要出发地为南非共和国,并得在该航线上省略一点或数点,并得以任何顺序经营之。 二中华民国指定之航空机构被准许在本附件第二节第二项所定之航线上行使前往及来自南非共和国之全部营运权,只要出发地为中华民国,并得在该航线上省略一点或数点,并得以任何顺序经营之。 第四节班数、运量及航空器型别 空中运输业务之班数、每周所提供之运量及所使用之航空器型别应依照所指定航空机构间之商业协定,此项协定并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官署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