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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航海互惠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咸欲缔结一项航海互惠协定,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凡船舶悬挂缔约此方之旗帜,并备有其本国法律所规定之国籍证明文件者,在缔约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以及在公海上,概应认为缔约此方之船舶。 第二条倘缔约此方之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因任何其他危难,被迫避入缔约彼方对外国商务或航业不开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领水时,此项船舶,应获得友好之待遇及协助,以及必需与现有之供应品及修理器材。 第三条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并自该日起在五年期限内,继续有效。 二除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一年,缔约此方之政府以期限届满废止本协定之意旨通知缔约彼方之政府外,本协定于上述期限届满后,应继续有效,至缔约任何一方通知废止本协定之意旨之日后一年为止。 为此,双方各经合法授权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用中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即公历一九八○年三月十一日订于南非共和国开普敦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林金生 (签字) 南非共和国政府代表 游尼斯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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