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促进国防有关工业加速整体发展,设国防工业发展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基金来源如左: 一自强救国捐献及国内外公私团体或个人之捐赠款项。 二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助款。 三其他收入。 第 3 条 本基金用途如左: 一有关国防科技研究及发展之支出。 二有关引进国防与相关重工业及精密工业新技术之支出。 三有关配合国防需要,建立或扩大生产国防武器能力,发展新产品必需设备投资、贷款或补助之支出。 四有关国防所需高级科技人才培育及延揽之支出。 五有关团体或个人设计与发明奖助之支出。 第 4 条 本基金为财团法人,设董事会,负责基金之保管、审议及运用。其组织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5 条 本基金董事会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为董事长,均由行政院院长聘任。 董事人选,除国防部部长及经济部部长为当然董事外,应就有关部会首长,国内外有关科学技术富有研究之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遴聘之。任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 第 6 条 本基金置监事三人,行攻院主计长为当然监事,其中一人为监事会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长聘任之;任期与董事同。 监事会主席应列席董事会议。 第 7 条 本基金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 第 8 条 本基金董事会得因业务需要置工作人员若干人;其组织编制,由董事会通过后,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9 条 本基金捐助章程,由董事会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之规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10 条 本基金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关于基金预算、决算之编审,依左列程序办理: 一年度开始前,应订定工作方针,编拟收支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陈报行政院。 二年度终了,应编具工作执行成果及收支决算,提经监事会审核后,陈报行政院。 前项所列工作方针、预算、决算及报告,每年应由行政院转送立法院。 本基金为遂行国防工业上之机密,有关会计、审计事务处理规定,由董事会报请行政院核定办理。 第 11 条 本基金董、监事会因情势变更,或本条例设置之目的已完成时,得解散之;解散后依法清算,其财产及权益归属中央政府。 第 1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