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第农会法第五条第一项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订定之。 第 2 条 各级农会共同经营机构区分左列三类: 一上下级农会共同组织者。 二同级农会共同组织者。 三不同级农会共同组织者。 第 3 条 各级农会共同经营之事业以农会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事业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其减免税部分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由内政部协调财政部办理。 第 4 条 农会参加共同经营事业应签订共同经营契约,明定权利义务。 第 5 条 各级农会参加共同经营事业应缴纳共同经营机构出资金。 第 6 条 各级农会共同经营机构应设管理委员会及监察人 (会) ,由出资农会各推派代表一人,依左列规定组织之: 一管理委员九人,监察人三人,但出资农会代表在十二人以下者,除一人为监察人外,其余为管理委员。 前款管理委员、监察人由出资农会按出资比率互选。 但出资农会持有资金比率超过总资金百分之八以上之代表,其当选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并于章程中订定之。 二管理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为法定代表人。由管理委员互选之,监察人会置常务监察人一人,由监察人互选之。 三九人以下管理委员会之主任委员,应按出资比率产生。 四管理委员及监察人之任期均为四年,其因农会改选或因其他事故,得由原产生农会另派代表继任之。 第 7 条 各级农会共同经营机构以管理委员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管划管理全盘业务,监察人 (会) 监察业务及财务。 第 8 条 各级农会共同经营机构采经理人责任制,经理人由管理委员会聘任,向管理委员会负责,经理人以外员工由经理人聘任及指挥监督。 经理人应聘时,应提出经管理委员会认可之本人或保证人财产之保证。 前项经理人系指共同经营机构厂、场负责人。 第 9 条 管理委员会应于年度开始前依据生产或销售设备能量及供求关系等资料提出经营目标,交付经理人据以拟订年度经营计划,提经管理委员会通过后执行,年度终了,经理人应向管理委员会提出年度经营报告。 前项经营目标,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备。 第 10 条 各级农会共同经营机构之编制人事及财务,应依企业化经营原则及各该共同经营机构之需要,订定章程或办事细则,提经管理委员会通过并报主管机构核备后行之。 第 11 条 共同经营机构执行年度经营计划之成果未能达经营目标时,应解聘经理人;如执行成果超过经营目标时,得以超出部分之盈余百分之十五提作绩效奖金。 第 12 条 各级农会共同经营机构年度盈余,除以百分之三十提拨事业基金,百分之十以内提拨委员、监察人及工作人员酬劳金外,余按出资金比率及农会供运销额分配出资农会,充作农业推广教育及文化、福利事业费。 第 13 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立之各级农会共同经营机构,应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