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 (以下简称本处) 为提供台中加工出口区 (以下简称台中区) 之工业用水设置台中区工业给水站,除依法登记水权外,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台中区工业用水给水范围以台中加工出口区内为限。 第 3 条 凡接用台中区工济用水者称为用户,除应遵照本办法之规定外,必要时并得由本处或本处授权单位与各用户分别订立用水契约。 第 4 条 台中区工业用水,因改装或修理给水内外设备,得暂行局部或全部停水。 停水时间及停水区域,由台中区工业用水管理单位提前通知。但遇灾害及紧急措施时不在此限。 前项因灾害及紧急措施停水而致用户蒙受之损失,本处不负责任。 第 5 条 用户有关用水事项,均应向本处或本处授权单位申请办理,不得私自为之,用户办理各项申请如有旧欠应先清缴方予受理。 第 6 条 用户申请过户或停止用水或撤除用水装置,应于一周前填具申请台中分处核办,如水表及用水装置器材等,系向本处或本处授权单位租用者,应俟清算收回后始得解除责任。 第 7 条 台中区工业用水水压最低维持每平方公分一.六公升,供水不能达到之高楼应由用户建造受水池,自行间接加压及管理维护。 第 8 条 凡自台中区配水干管至用户水表之间包括水表及其他一切装置,称为外线,自水表以内包括用户室内支管及有关设备称为内线。 第 9 条 用户对外线及内线应遵守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标准厂房内线于建筑时装设之。 二自建厂房内线,由用户委讬合格之水电技装商装设。 三外线 (包括水表在内) 应由本处或本处授权单位装设或更换,其费用由用户负担。 四外线如有损坏应即通知台中区工业用水管理单位查验施工修理。所需工料费用由台中区工业用水管理单位负担,如系用户损坏由用户负担,用户不得拒绝,并不得擅自修理或改装。 第 10 条 外线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用户得申请改装,所需改装费用由用户负担。 一原有外线不敷日常需要者。 二因建筑物修改而水管线路位置必需变更者。 三因增加生产或其他原因必须增加用水量者。 第 11 条 用户设备内线由用户负责养护,外线部份如有漏水,应通知本处办理。如必须损坏附近道路或他人建筑物时,除应事先或洽商建筑物所有人同意外,其修复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 12 条 用水设备内线工程,其设计图应送经本处或本处授权单位审定始得施工,并须使用符合规范材料,工程完竣后经本处或本处授权单位检验合格才予供水,本处授权单位为前项检验得收取检验费。 第 13 条 台中区工业用水供应区域内未埋设干管地区凡申请新装配水管者,本处得按其成本向用户计收管线补助费,其标准另订之。 前项配水管及有关设备,不论用户负担之金额多寡,所有权概属本处。 第 14 条 因配水管之迁移或其他事由,而有移改用户用水设备外线之必要时,本处得不经用户之同意办理之。 第 15 条 本处派员至用水场所检查用水设备,或执行抄表装表封印事项,用户不得藉故拒绝。 第 16 条 为便于计算用水数量,用户应一律装置水表。 第 17 条 用户装用水表应向本处或本处授权单位用租,并装置于适当位置负责保管不得私自移设或故意损坏,如被损坏或被盗窃,用户应负责赔偿,赔偿费用之计算公式如下: (原价减已折旧数)加市价除以原价等于赔偿数额 第 18 条 水表如非因特别增减用水,水表指度较前骤增或骤减或指针停止不动或有漏水情形者应即通知台中区工业用水管理单位检修,所需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 19 条 用户对于水表转动之准确性有疑问时,得照章缴纳检验费申请会同校验,校验结果其误差不超出百分之二即为准确,超出百分之二以上者使用水量得自发现故障之日超依照校验结果作合理之改正并免收校验费。 第 20 条 水表故障一时无法修复时而用户用水量无变动在修理期间之用水量按故障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数计算查定。 第 21 条 用户装设水表之每月基本度数列表如下: 第 22 条 基本用水量由台中区负责供应,但因天气亢旱或天灾事变致供水能力锐减者不在此限,超出基本用水量时,由台中区尽量设法供应,倘超过用水量时,得视实际供水状况拒绝供应,其因供应不及以致用户蒙受损失时本处不负责。 第 23 条 各用户用水纪录卡由本处或本处授权单位印送并按时派员调查水量会同用户纪录。 第 24 条 台中区内公有之消防栓除发生火警及经本处或本处授权单位许可之消防演习外概不得使用否则以窃水处理。 第 25 条 凡用户欲装设私用消防水栓须申请核准另装专管,并不得在消防专管另接任何供水装置。 第 26 条 用户用消防栓需作消防演习,应于三日前将演习时间通知台中区派员会同办理,每年演习次数不得逾三次,每次放水时间最高不得逾二十分钟,超过放水时间每具消防器每逾二十分钟应缴纳三十度之水费,未满二十分钟者以二十分钟计算。 第 27 条 工业用水用户应负担水费,以作工业用水设备管理维护之用,其标准按度计算,由台中区管理单位拟定,报由本处核定后施行。 第 28 条 用户每月使用水量,如未满基本水量者,一律按照基本水量收费,但其开始使用或停用或复用,用水时间在十五日以内者,基本水费得减半计放。 第 29 条 台中区工业用水用户负担水费及各项服务费之标准如左: 一申请书:申请新设用水每件收取新台币五十元。 二基本水费:以现行水价计算之。如左表: 三超出基本水费之用水量以现行水费分段计算之。 四临时用水水费,以现行水价计算后增加五十%计放。 五水表押金按水表市价一次收取。 六工料费、人工按各地实际工资计算,材料按购价加百分之五运什费计收。 七设计监工费按工料费百分之三计算。 八自备材料检验费、材料费 (自备部份) 之百分之十计算以外线材料为限。 九消耗什费工料之百分之十二计算。 一○按水费及复水费,按用户水表口径及现行收费标准为接水费及复水费。 一一检收费有关水表检校及试验依照现行收费标准收取。 第 30 条 水费及各项服务费,均由本处或本处授权单位出具缴款通知,送用户直接向本区台湾银行缴纳。 第 31 条 用户接到前条水费及各项服务费通知,应于指定日期内缴纳,其缴纳时间如左: 一水费及各项服务费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如数缴纳,如届期未缴经催缴仍未缴纳者,得予断水断水期间用户所受损水,本处不负责任,至再申请复水时,仍应照章缴纳复水费。 二水表押金应于装置前先行缴纳,不租用时,凭缴纳押金之收据申请无息退还。 三接水工料费及设计监工手续费,均应先行缴纳后始予施工,其中工料费部分俟工程完工计算后多退少补。 四接水费应于接水前先行缴纳。 第 32 条 用户申请接水,如中途放弃办理,其已缴之各费概不退还。 第 33 条 凡破坏或窃取输水外线设备装置,其涉及刑事范围者请司法机关依法究办。 第 34 条 用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按当月水费收取五倍至十倍违罚金,并得予以停水处分。 一私自装设移动变更外线装置或于水表前另设水管者。 二私自窃取用水者。 三妨碍水表效能或用其他不正当方法,以图减少用水量者。 四故意破坏水表之封印者。 五用户之内线设备妨碍正常供水效能,或将水管接入增压设备,及热水锅炉不洁处所,经台中区工业用水管理单位通知撤除改装未经照办者。 六擅将给水转售他人者。 第 35 条 用户违反前条规定经通知缴纳违罚金者,须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者得先行停水。受前项停水处分之用户于缴清违罚金后,得重新申请复水,但应另缴复水费。 第 36 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