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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译)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前言: 本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 (以下简称“本协定”) 签署国 (注一) : (注一) :“签署国”一词系指本协定缔约国。 得悉,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二至十四日举行之总协定部长会议中曾同意,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应积极排除贸易障碍并改善全球贸易架构及其他相关措施,达成扩展及加强全球贸易自由化之目标; 冀望达成全世界民用航空器及其零件与相关设备贸易之充份自由化,包括废除关税,以及尽可能降低或消除限制或扭曲贸易之影响; 冀望鼓励全世界航空工业科技之持续发展; 冀望对本协定签署国之民用航空器活动与制造厂商参与全球航空器市场之扩展提供公正、公平的竞争机会; 注意到民用航空业界全体共同经济及贸易利益之重要性; 咸认许多签署国均将民用航空器业视为经济及产业政策中特别重要之一环; 咸认各国政府对民用航空器之发展、生产与销售所提供之协助,其本身并不应被视为扭曲贸易之措施,冀望寻求排除该等政府协助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之不良影响; 冀望使各签署国之民用航空器活动依商业竞争原则进行,并承认各签署国政府与其业界间之关系有甚大之差异; 咸认签署国依“关税暨贸易总协定” (以下简称“总协定”) 以及总协定下其他多边协定规定之义务与权利; 承认有必要提供国际通知、谘商、监督与争端解决等程序,以确保本协定各项规定之公正,迅速且有效的施行,并维持各签署国间权利与义务之平衡; 冀望建立规范民用航空器贸易之国际架构; 兹同意如下: 第一条产品范围 1.1 本协定适用于下列各类产品: (a) 所有民用航空器; (b) 所有民用航空器引擎及其零组件; (c) 所有民用航空器之其他零组件及次组合件; (d) 所有地面飞行模拟器及其零组件; 不论其究系民用航空器制造、修理、维护、重建、修改或改装作业中所使用之原装抑或更换设备。 1.2 本协定中所称“民用航空器”一词,系指 (a)非属军用航空器之各型航空器;及 (b)前项所列之其他一切产品。 第二条关税及其他费用 2.1 各签署国同意: 2.1.1 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或本协定生效日期前,就一切依本协定附件所载相关海关税则项目,进口供民用航空器制造、修理、维护、重建、修改或改装作业使用并安装于民用航空器内之产品,废除对该等产品课征之各种关税与其他费用 (注二) 。 (注二) :“其他费用”之含义与总协定第二条界定之意义相同。 2.1.2 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或本协定生效日期前废除民用航空器之修理所课征之一切关税与其他各种费用; 2.1.3 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或本协定生效日期前,签署国应在其各别之关税减让表中,将 2.1.1条所列各项产品及 2.1.2条所列修理服务列为免税项目。 2.2 本协定签署国应: (a) 采行或修改海关管理制度,以履行 2.1条规定之义务; (b) 确保其采行之制度所提供之免税待遇,与其他签署国提供之免税待遇相当,且不致构成贸易障碍;以及 (c) 通知其他签署国执行该制度之程序。 第三条技术性贸易障碍 3.1 签署国认知“技术性贸易障碍协定”各项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交易。此外,签署国同意,任何签署国间之民用航空器验证要求以及操作与维护程序规格应受“技术性贸易障碍协定”之规范。 第四条政府指定采购,强制分包及诱导 4.1 民用航空器采购者应有权基于商业及科技因素考量,自行选择供应商。 4.2 签署国不得采行歧视任何签署国供应商之措施,亦不得以不合理压力强迫各航空运输公司、航空器制造厂商,或从事民用航空器采购之其他实体向任何特定供应来源购买民用航空器。 4.3 签署国同意,采购本协定所载各类产品,应依据价格之竞争力、品质与交货方式等条件决定采购。除与采购本协定所载各类产品有关之采购合约核准或决标等程序外,签署国亦得要求其合格厂商享有公平竞争之商业机会,且其条件不得低于其他各签署国之合格厂商 (注三) 得享有之待遇。(注三) :“给予商业机会...其条件不得低于...”等语,并非意指需给予其他签署国之合格供应商,相似于任何签署国合格供应商取得之契约总额。 4.4 签署国同意,避免以可能对任一签署国供应商构成歧视待遇之任何方式,诱导买卖任一特定供应来源之民用航空器。 第五条贸易限制 5.1 各签署国利用数量限制 (进口限额) 或输入许可证等手段,限制民用航空器之进口时,不得抵触总协定相关规定。本项规定并不排除与总协定规定相符之进口监视或输入许可制度之实施。 5.2 签署国不得基于商业或竞争考量,采行抵触总协定相关规定之数量限制、出口签证、或其他类似措施,限制民用航空器输出其他签署国。 第六条政府支援、外销融资及航空器行销 6.1 签署国知悉,“有关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之适用及解释协定” (亦即“补贴暨平衡措施协定”) 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因此,签署国矢言,于参与或支持民用航空器专案时,应设法避免对民用航空器贸易构成“补贴暨平衡措施协定”第八条第三项及第八条第四项所称之不良影响。同时并应顾及适用于航空器业界之特殊因素,特别是政府对航空器业界之广泛协助,其国际经济利益,以及所有签署国国内制造厂商参与拓展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场之意愿等因素。 6.2 签署国同意,民用航空器价格之订定,应以预期合理回收成本为准则,该等成本包括非经常性计划成本,由军方研发、应用于制造民用航空器、零组件及系统,可辨明及应分摊之研发成本,平均生产成本,及财务成本等。 第七条区域性或地方政府 7.1 除依本协定应尽各项义务外,签署国同意不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区域性或地方政府或机关、非政府机构及其他机构采取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任何措施。 第八条监督、检讨、谘商及争端解决 8.1 应设立一由各签署国代表所组成之“民用航空器贸易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委员会应自行选任其主席。委员会应于必要时召开会议,但至少每年一次,俾使签署国有机会磋商与本协定运作有关之任何事项,包括民用航空器产业之发展,以决定是否应修订本协定,确保自由及无扭曲贸易之继续维持,审查无法经由双边谘商获得圆满解决之任何事项,并负责履行本协定或签署国交付委员会之职责。 8.2 委员会应按照本协定宗旨,每年定期对本协定之实施及运作进行检讨。委员会应每年定期将本协定年度内之发展现况通知总协定大会。 8.3 各签署国应于本协定开始生效日起三年内,开始定期进行谈判,期能依互惠原则,扩充并改进本协定内容。 8.4 委员会得设置若干适当之分支机构,负责对本协定之适用情形进行定期检讨,以确保维持共同利益之平衡。尤应设置一分支机构,确保在实施本协定第二条所载与产品范围,制度,关税及其他费用等有关之各项规定方面,保持互利,互惠及平等效果之平衡。 8.5 签署国应对另一签署国就影响本协定运作之任何事务所提出之相关声明,给予善意考虑,并尽速提供适当之谘商机会。 8.6 签署国咸认,对任一被指控之补贴事件之存在,程度及影响进行调查以前,先与其他签署国谘商,以寻求共同接受之解决办法之必要性,惟如情况特殊,以致在采取国内程序前,无法先行谘商时,签署国应于采取该等国内程序前,立即通知委员会,并同时与有关签署国进行协商,寻求相互同意解决办法,以排除采取平衡措施之必要性。 8.7 签署国如认为其民用航空器制造,修理、维护、重建、修改或改装业务上之交易利益已经或可能受到另一签署国行为之不良影响时,得请求委员会审查该案。委员会收到此类请求后,应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应尽快审查该申请案,期能于其他机构对系争问题作成最终解决前,尽速解决该等问题。为此,委员会得签发适当裁定或建议书。上述审查,不得妨害签署国依总协定或总协定下多边谈判所达成之协议所载,与民用航空器交易有关之权利。为协助依签署国考量前述争议,委员会得依总协定或总协定下多边谈判所达成之协议,提供适当之技术协助。 8.8 各签署国同意,与本协定有关但不适用于其他总协定下多边谈判协议之任何争端事件,签署国及委员会准用总协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与通知,谘商,争端解决及监督等程序之相关协议”之规定,寻求解决争端。如争端当事国间同意,亦得适用此等程序,解决与本协定以及总协定下多边谈判协议约定事项有关之任何争议。 第九条最后条款 9.1 接受与加入 9.1.1 本协定应开放以签署或其他方式,让总协定之签署国政府及欧洲经济共同体加入。 9.1.2 有关执行本协定之权利与义务,在考量暂时性入会文件所载之权利、义务下,开放暂时性加入总协定之政府,以签署或其他方式加入本协定。 9.1.3 本协定将开放由任何政府,遵照此政府与签署国为有效执行本协定规定之权利义务,所达成之协议,以向总协定“大会”之“理事长”,提出寄存文件,并载明协议事项之方式,加入本协定。 9.1.4 关于办理接受本协定之程序,应适用“总协定”第廿六条五 (a)及五 (b)规定。 9.2 保留条件 9.2.1 非经其他签署国事先同意,不得保留本协定任何条款。 9.3 生效日期 9.3.1 本协定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对该日期前接受或加入本协定之各国政府 (注四) 开始生效。 9.3.2 至于加入本协定之其他政府,本协定应于该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协定之日后第三十天起开始生效。 (注四) :“政府”一词应视为包括“欧洲经济共同体”之主管机关。 9.4 国家立法 9.4.1 接受或加入本协定之政府,于本协定对其开始生效前,应确保其国内之一切法令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之规定。 9.4.2 签署国与本协定有关之法规与主管机关若有变更,应即通知本委员会。 9.5 修订 9.5.1 签署国得考量执行本协定所得之经验而修订本协定。签署国依委员会订定之程序通过之任何修订事项,未经签署国接受前,不得对该签署国开始生效。 9.6 退出 9.6.1 签署国得退出本协定,退出应于总协定“大会”理事长收到该签署国退出通知之日起届满十二个月时生效。任何签署国于退出通知提出后,得要求立即召开委员会会议。 9.7 两签署国间不适用本协定之条件 9.7.1 任何两签署国之一,若于接受或加入本协定时,不同意本协定之相互适用,则本协定不适用于该两签署国之间。 9.8 附件 9.8.1 本协定各附件构成本协定不可分之一部份。 9.9 秘书处 9.9.1 本协定应由GATT秘书处提供服务。 9.10保存 9.10.1本协定应交由总协定“大会”理事长保存,理事长应尽速向每一签署国及总协定缔约国提供一份经签证之本协定副本,及依第九条第五项定之每项修正事项,依第九条第一项之每一接受或加入案件之通知,以及依第九条 第六项出本协定条件之通知。 9.11登记 9.11.1本协定应依“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规定办理登记。 本协定系于一九七九年四月十九日于日内瓦以英文、法文各作成一份,除本协定附录另有规定外,二种语文版本均有效。 附录 产品范围 各签署国同意,凡可归类于各签署国本国下列海关税则清单项 (注五) 下之产品,如系于民航器制造,修理,维护,重建,修改或换装过程中安装或纳入民用航空器内者,应给予免课关税待遇。 前项所指各类产品不包括: ──未完成之产品或半成品,但具有民用航空器成品特性之零件、组件、组合件或单项设备 (注六) 者,不在此限。 ──任何形式之材料 (例如:片状、板状、孔形、条状、棒状、空心状、管状或其他形状之材料) ,但已切割成一定尺寸或型状或定型准备装配于民用航空器内者,不在此限。 (注七) ──原料及消耗品。 (注五) :此等清单并未刊行于后。 (注六) :产品清单并未刊行于后。 (注七) :例如,随民用航空器制造商零件编号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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