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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台湾关系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这项法律可以被称为“台湾关系法”。 第 2 条 A总统已终止美国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所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统治当局间的政府关系,国会认为制定这项法有其必要,以: 1协助维持西太平洋和平、安全与稳定;及 2授权继续维持美国人民与台湾人民间的商务、文化与其他关系,俾促进美国的外交政策。 B美国的政策是: 1维护并促进美国人民与台湾人民,以及中国大陆人民和西太平洋地区所有其他人民间的广泛、密切与友好的商务、文化与其他关系; 2宣布该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与美国政治、安全与经济的利益息息相关。也是国际关切之事; 3明白表示,美国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完全是基于台湾的未来将以和平方式解决这个期望上; 4任何企图以和平方式以外的方式决定台湾未来的努力,包括抵制、禁运等方式,都将被视为对西太平洋地区和平与安全的一项威胁,也是美国严重关切之事; 5以防卫性武器供应台湾;及 6保持美国对抗以任何诉诸武力或其他强制形式而危害到台湾人民的安全、或社会与经济制度的能力。 C本法中的任何规定,在人权方面都不能与美国的利益相抵触,特别是有关大约一千八百万台湾居民的人权方面。本法特重伸维护与提高台湾所有人民的人权,为美国的目标。 第 3 条 A为促进本法第二条所订定的政策,美国将以台湾足以维持其自卫能力所需要数量的防卫武器与防卫性服务,供应台湾。 B总统与国会应根据他们对台湾的需要所作的判断,并按照法律程序决定供应台湾所需防卫性武器与服务的性质和数量。此种对台湾防卫需要所作的决定,应包括美国军方所作的评估,并将此种建议向总统和国会提出报告。 C任何对台湾人民的安全或社会或经济制度的威胁,以及因此而引起对美国利益所造成的任何危险,总统应通知国会。任何此类危险,总统与国会应按照宪法程序,决定美国所应采取的适当行动。 第 4 条 A虽无外交关系和承认,应不致影响美国法律之适用于台湾,且美国法律应以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以前相同的方式,适用于台湾。 B本条A项所称的法律适用应包括但不应限于下列各点: 1凡美国法律提及关于外国,外国政府或类似实体时,此等条文应包括台湾,且此等法律应适用于台湾。 2凡被授权或依循美国法律,以与外国、政府或类似实体进行或执行计划、交易或其他关系时,总统或任何美国政府机构均可按照本法第六条规定,获得授权根据可适用的美国法律与台湾进行或执行此类计划、交易与其他关系。 (其中包括,但并不限于----经由与台湾商业实体订约,为美国提供服务在内。 3a对台湾虽无外交关系与承认,但在任何情形下,不应就此废止、侵害、修改、否决或影响前此或今后依据美国法律台湾所获致的任何权利与义务。 (其中包括,但并不限于有关契约、债务或任何种类的财产利益。 ) b根据美国法律所进行的各种目的,包括在美国任何法院的诉讼行动,美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应影响台湾统治当局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拥有或持有的任何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与利益,以及此后所获得或赚得的任何有形、无形或其他有价值事物的所有权。 4凡美国法律的适用,以目前或过去对台湾可适用、或今后可适用的法律为依据时,对台湾人民所适用的法律,应被认为是该项目的可适用法。 5本法中所载,或总统给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承认的行动,台湾人民与美国人民间没有外交关系或不被美国承认等事实,以及若干随附的状况,不得在任何行政或司法过程中,被解释为美国政府机构、委员会或部门,依据一九五四年原子能法以及一九七八年禁止核子扩散法作事实的判定或法律的裁定,以拒绝一项出口许可证申请或废止现行对台湾核子输出许可证的基础。 6关于移民暨归化法,台湾可以受到该法第二○二条B款前段所明订的待遇。〔注:即指台湾可以被给以单独每年二万人移民配额,不必与大陆共享有二万人配额,国会已作此决定。〕 7台湾依据美国法律,在美国各法院进行控告与被控告的资格,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因无外交关系或承认而受到废止、侵害、修改、拒绝或影响。 8根据有关维持外交关系或承认某个政府的美国法律,不论是明订或暗示者,都不得适用于台湾。 C为了各项目的,包括在美国任何法院中进行诉讼在内,美国和在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以前被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统治当局之间所签订,并迄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直有效的各项条约和其他国际协定,包括多边公约在内,继续有效,除非或直至依法终止为止。 D本法的一切条款,均不可被解释为赞成排除或驱逐台湾在任何国际金融机构或任何其他国际组织会籍之依据。 第 5 条 A在本法开始生效日起的三年期间,一九六一年援外法第二三一条第二项第二款中所规定的一千美元个人平均所得的限制,不应用来限制海外民间投资〔保险〕公司提供有关在台湾投资计划任何保险、再保险、贷款或担保等活动。 B除了本条A项所规定之对在台湾投资计划提供保险、再保险、贷款与保证外,海外民间保险公司应比照对世界其他各地所适用同权标准〔对台湾 〕提供服务。 第 6 条 A美国总统或美国政府任何机构所进行的与台湾有关的计划、交易或其他关系,必须在总统指示的方式与范围内,经由或透过下述机构执行: 1美国在台协会,一个根据哥伦比亚特区法律组成的非营利法人团体;或 2总统可能指定的类似非政府代替机构 (以下在此法中以“协会”称呼。) B无论何时,总统或任何美国政府机构在美国法律的授权、要求或规定下,展开、履行、执行或制定与台湾有关的协定或交易时,此类协定或交易,必须在总统指示的方式与范围内,经由或透过协会来展开、履行和执行。 C协会所据以成立或有业务关系的哥伦比亚特区,或任何一州,或〔次一级行政区域〕的任何法律、规章、条例或法令,若阻碍或干预协会根据本法的行事与运作,则本法将替代此类法律、规章、条例或法令。 第 7 条 A协会可以授权其在台湾之任何工作人员: 1执行或监督任何人宣誓、认证、作口供或提出证词,从事任何公证人在美国国内根据法律授权与规定发够从事的公证行为; 2担任已逝世的美国公民私人财产的临时管人;及 3得以根据总统可能明确指定的美国法律的授权,采取类似美国国外领事事务皂其他行动,以协助与保护美国人的利益。 B协会授权的工作人员,根据本条所从事的行为,与任何其他美国法律授权从事上类行为者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 8 条 A本协会,它的财产与它的收入,得以免缴现在或此后美国,或任何一州或地方税收当局所规定的所有税捐 (除非本法第十一条A3要求根据一九五四年国税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联邦保险捐款法的规定课税。) B对一九五四年的国税法而言,协会将被视为一个如以下各条项所描述之组织:一七○B1A,一七○C二○五五A,二一○六A二A,二五二二A和二五二二B。 第 9 条 A任何美国政府机构有权在总统规定的条件与情况下,对协会出售,借贷或出租财产 (包括利息在内) ,和对其作业供行政与技术支援或其他服务。根据本项之规定,协会对各机构之偿付,应纳入有关机构目前可使用之经费中。 B任何美国政府机构得以根据总统所规定之条件与情况,获得和接受协会提供之服务。只要总统认为有助于本法之目的,此类机构可获得协会之服务,而不必顾虑送国法律通常对此类机构获得此类服务所作的规定,这些法律可由总统以行政命令决定。 C任何根据本法对协会提供资金的美国机构,必须与协会之间作成之一项安排,使得美国的主计处得以查看协会的帐目与纪录,并有机会监督协会的作业。 第 10 条 A无论何时,总统或任何美国政府机构根据美国法律的授权,要求与规定,对台湾提供、或接受来自台湾的任何行动、通讯、保证、担保或其他行为,时这些行为必须依据总统所指示的方式与范围,对台湾成立的一个机构提供,或自这个机构接受,台湾的此一机构必须经由总统确认,具有根据台湾人民所采用之法律,代表台湾提供本法要求之保证与其他行动之必要权威。 B总统被要求给予台湾成立的机构,与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为美国政府承认为中华民国之台湾政府当局以前在美国所有之办事处与人员同样数目的单位与名额。 C根据台湾给予协会与其正规人员之特权与豁免权,总统有权给予台湾的机构与其正规人员相对的特权与豁免权 (附带适当的条件与义务) ,以便利他们发挥有效的履行其功能。 第 11 条 A1美国政府的任何机构,依总统指示的条件及情况,应允接受美国在台协会职务的该机构任何官员或雇员离开公职一段特定期间。 2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离开一个机构而受雇于美国在台协会的官员或雇员,在终止受雇后,应有权获该机构 (或接替机构) 重新雇用或恢复职务,畀以适当职务,而其附随的权利、特权及福利,应与他或她在总统所可能规定的期间及其他条件下,如果不离开原职时所应有或应得者相同。 3依本条第二项规定,有权重获雇用或恢复职务的官员或雇员,在继续受雇于美国在台协会期间,得继续参加这名官员或雇员在受雇于该协会之前所曾参加的任何福利计划,包括因公死亡、受伤、疾病的赔偿计划;健康及生命保险计划;年假、病假及其他法定假期;及依美国法律所建立任何制度下的退休计划。除非受雇于该协会为参加此种计划的基础,即在受雇于该协会期间,为参加这种计划,依规定雇员所扣缴及雇主须捐纳的、而目前存入该计划或制度的基金或保管处者。 在获准受雇于该协会期间及在原机构重新雇用或恢复其职之前,任何这种官员或雇员的死亡或退休,应被视为在服公职期间死亡或退休,俾雇员本人或眷属享有美国政府机构所给的优惠。 4美国政府某一机构之任何官员或雇员在本法制订前,以事假方式加入协会服务而未支薪者,在其服务期间接受本条所列之各项福利。 B美国政府任何机构在台湾雇用之外国人,可将这类人员连同其应得之津贴福利与权利转移至协会,为退休和其他福利之目的照样计算其服务年资,包括继续参与该外国人在转入协会之前已参加的任何由美国政府依法制订聘雇人员〔福利〕制度。但以在受雇于该协会期间,为参加此制度,依规定雇员所扣缴及雇主须捐纳,而目前存入该制度之基金或公库者为限。 C协会之雇员并非美国之雇员,而在代表协会时应免除受美国法典第十八章二0七条之约束。 D1按照一九五四年国内税法第九一一暨九一三条之规定,协会付给其雇员之薪金,不视为营利所得。协会雇员所受领之薪金,应不括在所得总额内。并免予扣缴税金,其最高额相当美国政府文官及雇员之薪给数额以及依同法第九一二条规定免税之津贴与福利。 2除本条A三所规定范围外,在协会雇用期间之服务,不构成该法规第二十一章及社会安全法第二部之雇用。 第 12 条 A国务卿应将协会为一造之任何协定全文送达国会。不过,任何此类协定,经总统认定,如予立即公开透露将妨碍美国国家安全者,不应如此送达;而应经总统加以适当之保密禁令后,再送达参院外交关系委员会及众院外交事务委员会,此等禁令只能由总统经适当通知后解除。 BA段所称之“协定”系指---- 1协会与台湾统治当局或由台湾所设置之机构之间所缔结之任何协定以及; 2协会与美国政府任何机构所缔结之协定。 C由协会或经由协会制订或行将制订之协议与交易,须由国会知会、检讨与批准,一如这些协议与交易系经由或通过协会代为行事之美国政府机构缔订者一样。 D自本法生效开始之两年期间内,国务卿应每隔六个月将一份描述与检讨美国与台湾经济关系之报告向众院议长及参院外交关系委员会提出,指明任何对正常商务关系之干扰。 第 13 条 总统有权制定被认为适于执行本法所需之规则与章程。自本法生效之日开始之三年期间内,这类规则与章程应适时送达众院议长及参院外交关系委员会。不过,这类行动不应解除本法加诸于协会之各项责任。 第 14 条 A众院外交事务委员会、参院外交关系委员会以及国会之其他适当委员会应监督: 1本法各条款之执行; 2协会之作业及程序; 3美国与台湾关系继续之法理、与技术层面; 4美国有关东亚安全与合作政策之执行; B上述各委员应适时将其监督结果,分别向所属参、众议院提出报告。 第 15 条 本法所提及之各项名词,其定义如下: 1“美国之法律”一词,包括任何成文法、法令、规章、条例、命令或美国或次一级行政区域所决定的有法律性质的法令;以及 2“台湾”一词,涵盖台湾本岛及澎湖,该等岛屿上之人民,以及依据适用于这些岛屿的各项法律所成立之法人及其他实体与协会,以及在一九七九年之前美国所承认的在台湾的中华民国攻府当局,以及该政府当局之任何继承者 (包括次一级行政区域、机构及实体组织等) 第 16 条 除了为执行本法的条款,而从其他方面可获得经费外,在一九八○会计年度内,授权拨款给国务卿执行这些条款所需的经费。这些经费已授权拨出,以备使用。 第 17 条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其后对任何人或情况的适用被认为无效,本法的其余部分及该条款对任何其他人或情况的适用,并不因而受影响。 第 18 条 本法将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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