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铁路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铁路路线之测量,除依铁路建筑技术规范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测量,指踏勘、初测及定测。 第 4 条 测量距离数量之单位,应为标准度量衡制。 第 5 条 测量图表之文字说明,除缩写符号 (附表一) 外,应以中文为主。(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024-16027 页) 第 6 条 铁路路线之测量,除踏勘外,初测应就导线、水平及地形,定测应就中线、水平、地形及横断面等分组测量之。 第 7 条 踏勘测量除得利用航空测量外,应以罗盘仪定方向、步测或仪器测量距离、气压计测量高度。但需作详细测量之地段,得用视距测量法。 第 8 条 经指定起讫点之路线、应选择最短最平者为最合宜,桥梁、隧道及车站之位置亦应作适宜之选择,避免水流之冲刷及水之宣泄,并应配合所经地区农、林、工、矿、商各业之发展。 第 9 条 桥梁中线应尽量与河岸垂直,大桥及车站以设于平直线上为原则。 第 10 条 选择路线,除注意坡度、曲线之适宜及建筑费之减省外,并应考虑左列事项: 一施工之难易。 二需时之长短。 三维时费及行车费用之多寡。 四地质情形之良寙。 五与其他交通水利设施之配合。 六预留将来改良与扩充之余地。 第 11 条 路线踏勘应尽量多测比较线,以供选线参考。 第 12 条 平面图与纵剖面图应绘在同一张上,图宽七十五公分,上部画平面,下部画纵剖面,用腊布描制。 第 13 条 平面图应表示左列事项: 一导线及其里程与方向。该方向以磁针北为准。 二路线。计划路线与踏勘导线相距甚远,应用虚线将路线划出。 三等高线。用五公尺或十公尺之等高线将地形大略表出。 四村镇及地名。 五河流名称及方向。 六森林及耕种情形。 七原有交通情形。 第 14 条 纵剖面图应表示左列事项: 一导线之里程及其纵剖面。 二计划路线高度与踏勘导线如相差甚远,应将路线纵剖面用虚线画出,必要时并应在图上将路线情形详细注明。 三村镇地名及其高度。 四重要桥梁之长度及其河名。 五重要隧道之长度及其山名。 六较长之大坡度。 第 15 条 绘制图件应以踏勘路线之起点自左向右绘制。 第 16 条 水平基面应以吴淞潮位零点为标准,如情形特殊,得予假定。但须注意路线之高度,不宜有负数,并须设立水平样点 (BM) ,以便互相连接。 第 17 条 踏勘图件应加封面记明左列事项: 一某区某线某段踏勘图。 二某处至某处共长若干公里。 三比例尺。平面图二万五千分之一,纵剖面图长度二万五千分之一,高度五千分之一。 四踏勘日期。中华民国○○年○○月○○日开始○○年○○月○○日勘竣。 五踏勘者某区某踏勘队队长及队员姓名。 第 18 条 踏勘时应填左列各表: 一河流概况表。 二山脉概况表。 三桥梁表。 四隧道表。 五车站长。 六土石方概算表。 七坡度曲线概算表。 八沿线经济调查表。 九沿线运输情况表。 一○沿线材料工价调查表。 一一沿线地质调查表。 第 19 条 踏勘进行状况应作日志,并汇订成册,以备查核。 第 20 条 踏勘完毕,应就左列事项编制总报告,复印二份连同图底及沿途所摄相片,报送交通部。 一踏勘工作情形。 二路线工作情形。并附平面图及第十八条第一表至第七表。 三沿线经济情形。并附第十八条第八表至第十表。 四比较线概况。并附第十八条第十一表。 五建筑费概算。 六踏勘结论。 第 21 条 总报告应加封面,其款式如左: 一某区、某线、某段踏勘总报告。 二某处至某处共长若干公里。 三踏勘日期。中华民国○○年○○月○○日开始○○年○○月○○日勘竣。 四踏勘队长署名签章。 第 22 条 初测之目的应以踏勘结论所得路线,绘制其附近地形及其附着物详图,作为纸上定线、初步概算及将来定测之根据,必要时得多测比较线,以资研究。 第 23 条 坡度及曲线之限制,应以踏勘结果为准,非有特殊理由,不得变更。 第 24 条 路基高度应在最高洪水位之上至少六公寸,路线经过平川地带不受洪水淹没之处,路堤之最低高度应尽量较地面高出一公尺。 第 25 条 选定路线,应顾及将来行车之有利条件。 第 26 条 路线初测除施测选线及绘图外,并应就沿线之经济,运输情况及材料、工价等予以调查。 第 27 条 经纬仪所经之导线宜与将来之路线尽量接近,如为便于测量而必须分离时,地形组应配合加宽地形范围。 第 28 条 导线交叉点之木桩应书 (IP) 之号数、线别公里公尺数,并应将该地点之位置详细记载,以便查寻。例如: (IP) 15,A,5○923.58, (IP) 15指第十五号交叉点,A指线别,五十指公里数*923.58指公尺数。 第 29 条 导线木桩,每隔四十公尺钉立一根,地形复杂处,每隔二十公尺处一根,必要时并得增加,以为水平组地形组之用,如地形测量系用视距法施测者,导线木桩可酌量减少,所有导线木桩均应注明线别及其公里公尺数,以便查考。 第 30 条 测量开始时应视测天文以定正北之方向,此后每隔四十公里至少视测一次,以校正之。 第 31 条 导线角度应读至二十秒或三十秒,每线之磁针方向应记载于导线簿中,以供参考。 第 32 条 导线长度,应以钢尺量至公分为止或用测距仪器测之,遇有特殊情形时,得用三角法求之。 第 33 条 导线长度及交叉点高度,在可能范围内应用视距法核对之。 第 34 条 水平标点应每隔一公里设立一处,遇重要桥梁或隧道,应增设之。 第 35 条 水平标点,应利用岩石石碑或大树根等不易变动之物,如无可利用时,应以大木桩为之,并应设在路线附近较偏僻地点,以免被人移动。 第 36 条 各水平标点 (BM) 应书明号数及高度,并于水平簿中详载其设立位置,以便查寻。 第 37 条 水平转点 (TP) 水平标点 (BM) 及导线交叉 (IP) 之高度,以桩顶为标准,读至公厘,导线木桩之高度,以桩前之地面高为标准,读至公分。 第 38 条 水平之许可误差,不得超过1○VK公厘,K为水平仪所经过之公里数。 第 39 条 与路线相交或平行之河流,其最大洪水位及发生年份,普通洪水位、低水位及平常水位,均应详确记载。 第 40 条 水平基面应参照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 41 条 地形测量可选用手提水平法、视距法或平板仪法。 第 42 条 地形测量应将路线两侧各约一百公尺内之地形测绘于图中,大桥两侧之地形,其测绘距离至少应与桥长相等。 导线交叉点 (IP) 处应视需要加宽测绘。 第 43 条 接近路线之地形,其测绘应较详确,距路线较远未经实测而须绘于图中作参考者,应以虚线表示之。 第 44 条 经纬仪及平板仪据点,均应钉立木桩,以供将来之参考。 第 45 条 遇有江河沟渠,应将水流方向及洪水流量尽量注明于图中,并载明拟用之桥涵式样及长度,以供参考。 第 46 条 河流边线以平常水位之水边为准,地面等高线以画至河流边线为止,河岸河底之地质情形,均应尽量详载于图中。 第 47 条 绘制平面图,应以初测之起点自左向右绘制。 第 48 条 平面图比例尺为二千分之一,先用黑墨水或其他颜色之墨水绘于厚纸上,再用黑墨水描于宽七十五公分腊布上,每节腊布,以相当于路线约二十公里之长度为限。除纸上选定之中线须用铅笔粗虚线表示外,其他图样均以黑墨水绘制、,测量时经纬仪所经之导线,应以较细之实线表示,将来定线测量之中线以较粗之实线表示。其他地形表示法如图一。 第 49 条 图上之经纬距,每二百公尺应绘一条,以测量之起点为零,北及东为正,南及西为负。 第 50 条 等高线每隔一公尺或二公尺绘一细线,每隔十公尺绘一粗线,并注明高度,每段路线图等高线之间隔,应采同一标准。 第 51 条 平面图除地形外,并应表示左列事项如附图一、二: 一建筑物。 二地名、村名、省界、县界。 三森林及耕种情形。 四河流名称、方向。 五测量时经纬仪所经之导线及其方向里程。 六测量时所定之水平标点。 七纸上选定之中线及其方向里程。 八选定中线上曲线之起点 (TC) 、终点 (CT) 、转向角 () 半径 (R) 度数 (D) 、切线长度 (TL) 及曲线长度 (CT) 。 九车站中心点里程。 第 52 条 绘制纵剖面图时,应注意其展读之方向与平面图相符。 第 53 条 纵剖面图应用五十公分宽之方格透明纸绘制,其比例尺长度为二千分之一,高度为二百分之一。 第 54 条 纵剖面图应就选定路线表示左列事项如图三。 一地面纵剖面。 二路基纵剖面坡度及竖曲线。 三曲线长度、度数或半径。 四桥梁涵洞及其类型与跨度。 五隧道及其长度。 六公路交叉处。 七车站中心点。 八地质情形。 九与路线相交之河流,其低水位,平常水位,普通洪水位及最大洪水位。 一○与路线平行之可流,其普通洪水位及最大洪水位。 一一水平标点。 一二堤垣护岸等。 第 55 条 初测完竣,应将全线平面图及纵剖面图缩成总图,上部绘平面,下部绘纵剖面,用腊布描制。 第 56 条 平面图之比例尺为十万分之一,并表示左列事项: 一路线及公里数。 二正北方向。 三省市城镇。 四河流及山脉。 五适当之等高线。 第 57 条 纵剖面图之比例尺,长度为十万分之一,高度为二千之一,并表示左列事项: 一路线纵剖面,地面纵剖面及公里数。 二重要地名。 三百分之○.五以上之坡度。 四四度以上之曲线。 五车站中心点。 六隧道及其长度。 七大桥及其长度。 第 58 条 初测完竣,应根据纸上定线,并按年度预算书之建筑支出项目、编制建筑费概算。 第 59 条 初测时应填左列各表: 一土石方数量表。 二桥梁及涵洞表。 三隧道表。 四堤垣护岸表。 五车站及其他建筑物表。 六坡度表。 七曲线表。 八水平标点表。 九平交道表。 一○沿线地质调查表。 第 60 条 初测进行状况应作日志并编制旬报,以备查核。 第 61 条 初测完毕,应就左列事项由测量队队长将各种图表报吉及概算等,汇编总报告,复印二份,连同沿途所摄相片报请查核。 一初测工作情形。 二路线工程情形、概算及第五十九条各表。 三沿线经济、运输情况及材料工价等情形。 四比较线概况。 五初测结论。 初测如与定测同时进行,应根据定测结果,编制详细预算,并报送定测总 报告。 第 62 条 总报告封面款式比照第二十条办理。 第 63 条 定测系将初测所采路线之中线,投射于地上以为施工之准备。 第 64 条 地势平垣无需踏勘及纸上定线者,其路线之选择,应参照第二章第二节及第三章第一节各条办理。 第 65 条 纸上定线投射于地上时,应注意图中之错误与投射之准确,并须视当地情形作适当之调整与改善。 第 66 条 中线木桩,每隔二十公尺钉立一根,地形复杂处得酌量增加之,曲线上并于起点 (TC) 及终点 (CT) 设立木桩,有介曲线者,应设 (TS)(SC)(ST) 等桩。 第 67 条 所有木桩,均应注明定线符号及公里公尺数,例如L94578.24(L为定线符号九十四公里数,578.24为公尺数) 。 第 68 条 凡 (TC)(XT)(TS)(SC)(CS)(ST) 及大桥隧道两端等点,均应分别注明于木桩上,并于距离稍远之处酌立护桩,以备正桩遗失时,可由护桩再回复正桩之位置。 中线交叉点V。公里点 (KP) ,在可能范围内,亦应钉立木桩,并树立护桩。 第 69 条 曲线及介曲线之中线,应用偏角法钉立之。 第 70 条 中线之角度,应读至二十秒或三十秒,必要时应视测天文以定方向。 第 71 条 中线之长度应量至公分为止。 第 72 条 延长直线时,应用二重转镜法,以期准确。 第 73 条 水平测量,每约半公里应设水平标点一处,其位置宜接近路线而较偏之处,避免移动或挖土填土之影响。 第 74 条 桥梁或隧道附近之水平标点,应酌量添设之。 第 75 条 初测时所设之水平标点,应尽量利用之。 第 76 条 水平基面之标准或假定,水平标点之高度、水平转点、中线交叉点及中心桩等高度之规定,水平许可误差及沿线河流水位之调查等,应参照第三章第三节办理。 第 77 条 如需地形组测量时,得参照第三章第四节办理。 第 78 条 除大桥隧道外,中线组已设木桩各点,均须测量横断面,遇地形复杂处,并应酌量加测。 第 79 条 测量结果应用五十公分宽之方格透明纸,按百分之一比例尺绘。 第 80 条 站场等处之路基须加宽者,应予加测。 第 81 条 定测后,除纵剖面图及横断面图须另行绘制外,路线中心线应在初测平面图上用较粗之实线表示之。如须补充地形,亦可于初测平面图上加绘之,其绘法与初测同。 第 82 条 定测纵剖面图之绘制与第三章第六节同。但每二十公尺桩号之地面高度,路基高度及填挖高深度,均须注明于图上,图件绘妥后,须用方格腊布描制之。 第 83 条 定测进行时,应作旬报。定测完竣后,应编制详细预算及总报告,其内容、格式、应附图表及报送份数,得参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办理。 第 8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