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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遗族照护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照护在职亡故公务人员遗族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遗族,指依公务人员抚恤法规定受抚恤公务人员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残障受公务人员监护扶养之已成年子女。 第 3 条 公务人员在职亡故,其服务机关应协助办理丧事,并派员慰问其家属。 第 4 条 各机关亡故公务人员生前依规定配住之公家宿舍,暂准其遗族继续居住,但宿舍之处理,仍应照规定办理。 第 5 条 各机关于每年春节、端午及中秋三节,得指派专人慰问遗族并酌赠礼金。 第 6 条 遗族如遇有婚、丧、喜、庆或重大病害时,其服务机关应派员贺吊慰问,并酌赠贺礼或赙仪。 第 7 条 各机关需用临时工作人员,得优先考虑在清寒遗族中遴选雇用,遗族子女如系残障及无法定监护人扶养者,得协助送由公立救济或育幼机构收容教养之。 第 8 条 各机关应专备机关公务人员遗族名册,经常与遗族保持联系,并由人事单位会同总务单位办理有关事项。 第 9 条 各机关照护遗族费用,在各机关事务经费项下列支。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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