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驻外使领馆分为左列四类: 一大使馆。 二公使馆。 三总领事馆。 四领事馆。 第 2 条 大使馆置特命全权大使一人,特任或简任。并置左列外交官员: 一参事一人至四人。 二一等秘书、二等秘书及三等秘书一人至二十二人。 大使馆业务繁重者,得置公使一人。 第 3 条 公使馆设特命全权公使一人,简任。并设左列外交官员: 一一等秘书及二等秘书一人或二人。 二三等秘书一人至三人。 公使馆业务繁重者,得设参事一人。 第 4 条 总领事馆置左列领事官员: 一总领事一人。 二领事及副领事一人至十一人。 总领事馆业务繁重者,得置副总领事一人。 第 5 条 领事馆置左列领事官员: 一领事一人。 二副领事一人至五人。 第 6 条 大使馆、公使馆各设主事一人至七人;总领事馆、领事馆各设主事一人至四人。 前项主事,委任或荐任,其任用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 7 条 大使馆、公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分别以特命全权大使、特命全权公使、总领事、领事为馆长。 第 8 条 第二条至第六条所定驻外使领馆馆长以外之员额,外交部得视实际情况减少或不予设置。 第 9 条 外交部得视事实需要,聘用专门人才,派在驻外使领馆办事。 前项聘用人员名额,不得超过驻外使领馆除馆长外法定总员额百分之二。 第 10 条 使馆馆长承外交部之命综理馆务,办理本国与驻在国间之外交业务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务,并指挥、监督辖区内之领馆。 使馆所在地未设置领馆者,得视业务需要,设置领事部,由外交部核派使馆馆员兼理领事业务。 第 11 条 使馆馆长未派定前、或奉准离开任所时,由外交部指定该馆高级馆员一人为代办,其职掌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 12 条 领馆馆长承外交部之命综理馆务,办理领事业务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务。 在同一驻在国内设有使馆者,领馆馆长并应受使馆馆长之指挥、监督。 领馆馆长未派定前、或奉准离开任所时,由外交部指定该馆高级馆员一人代理馆务。 第 13 条 在未设领馆之处所,得酌设商务代表处,或酌派名誉领事。 第 14 条 使领馆报经外交部核准,得就地遴用本国或外国国籍之人员为雇员。 第 15 条 使馆内所附属机构,依法律之规定设置之。 前项附属机构,于秉承主管机关之命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受所在馆馆长之指挥、监督。 各机关因业务需要设置之驻外机构,或派赴国外办理业务之人员,亦应受所在地使馆馆长之监督。 第 16 条 使领馆办事细则由外交部定之。 第 17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