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台湾地区砂糖平准基金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为稳定台湾地区砂糖外销,储备保证糖价差额资金,并增进蔗农利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台湾地区砂糖平准基金 (以下简称平准基金) ,于台湾地区砂糖外销价高于规定基准价格时,就其超过部分,按第四条规定,从价提存之。 台湾地区砂糖外销,实得平均售价,低于保证糖价及包装费暨直接推销费用时,收购农民糖应支付之差额,由平准基金拨付之。 前项保证糖价,于台湾糖业公司 (以下简称台糖公司) 收购农民糖每年期契约原料推广前,由行政院核定公布实施。 第 3 条 平准基金之保管、收付与运用,由台糖公司负责办理,并由经济部监督之。 第 4 条 平准基金以台糖公司台湾港口交货外销售价每公吨美金二百五十元为起提点,依左列提存级距及提存率提存之。 一售价在美金二百五十元以上至三百五十元时,其超过二百五十元部分,提存百分之二十。 二售价在美金三百五十元以上至四百五十元时,其超过三百五十元部分,提存百分之三十。 三售价在美金四百五十元以上至七百五十元时,其超过四百五十元部分,提存百分之四十。 四售价在美金七百五十元以上时,其超过七百五十元部分,一律提存百分之五十。 前项起提点,行政院得衡酌国际糖价、基金余绌、蔗农收益及台糖公司生产成本等因素,于最低每公吨美金二百五十元,最高每公吨四百五十元之范围内调整之。 行政院依前项规定调整起提点时,除应按起提点所调整之比率,调整提存级距及提存率所据之金额外,其余不得变更。 第 5 条 台糖公司与农民应依提存基金后之外销售价净额,结算收购农民糖之牌价。 第 6 条 依第四条规定标准,应提存之平准基金,于每批外销糖款办理结汇时,由结汇银行折合新台币,迳行扣解平准基金专户。 第 7 条 台糖公司应于每年十月底,结算上年十一月一日至本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全年期实际收购农民糖之价款,如有不敷时,应由平准基金拨付之。 第 8 条 平准基金因糖价低落不能提存,或提存不足支付各该年期保证糖价之差额时,由行政院筹措之。 第 9 条 平准基金之孳息收入拨充基金,并得拨作补助及奖励蔗农改进其生产技术之用。 第 10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