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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沙乌地阿拉伯王国间空运协定(西元 1977 年 04 月 17 日)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沙乌地阿拉伯王国政府为鼓励与促进两国间空运之健全经济发展起见,玆同意彼此领土间空运业务之设立及发展,应遵循左列条款之规定: 第一条一为经营本协定附录所规定之国际定期空运,一方畀予他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以左列之权利: (一) 不着陆飞越其领土; (二) 于其领土上为非营业性之着陆; (三) 于其领土向内依照附录规定各点装卸国际空运之客、货及邮件。 二本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得视为一方之航空有权于他方领土之内,以营利或出租方式装运旅客、邮件及货物至该方领土内之另一地点。 第二条一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他方指定一航空公司以经营本协定附录所定航线之定期空运业务。他方于接到航空公司之指定后,应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尽速授予该航空公司以适当之营运许可。 二在获准开始经营本条第一项空运业务之前,该航空公司得被要求向他方民航主管机关,证明其为合格,并能恪遵他方民航主管机关所适用有关国际定期空运之法律与规则所规定之条件。 三被指定且获授权之航空公司,一俟完成本条第一项之程序,即可随时开始经营双方所同意之空运业务。 第三条一方所颁发或认可之适航证书,合格证书及执照,他方应承认其效力,俾可经营附录所规定航线之空运业务。 第四条一方对其境内国际定期班机入出境所订之法律与规则,应适用于他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 第五条一被指定之航空公司所提供之能量,应配合当前及可以预见的空运需要。 二被指定之航空公司应享有公平均等之机会,以经营是项空运业务。 三一方所提定之航空公司于经营是项空运业务时,应顾及他方航空公司之利益,以免对后者在同一航线之全部或部份业务有不良之影响。 四在他方境内依附录所定地点装卸客、货、邮件往来第三国之权利之行使,应符合双方所遵循有秩序发展之一般原则。 第六条一方对他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在其境内因营运客、货、邮件及行李所得之净利,给予按官方汇率自由移转之便利。 第七条一一方航空公司往来于他方领土之运送票价及运费,应依合理之标准厘订之,厘订时应考虑一切相关因素,诸如营运成本、合理利润及其他航空公司所订之运费。 二本条第一项之票价及运费,如属可能,应由双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与在该航线上为全线或部份业务之其他航空公司商榷后协议订之。 三收费标准一经协议,至少应于实施前三十日报请双方之民航主管机关核定之。但在特殊情况,此项时限得由双方民航主管机关协议缩短之。 第八条一一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所带入或为其所带入于他方领土内之燃料、润滑油、零件,一般之航空器装备及航空器上之储存品,如系专供该航空公司之航空器所使用者,应免课关税。 但该等货物于使用或再出境时,应由海关看管之。 二一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用于本协定营运上之航空器燃料、润滑油、零件,航空器一般装备及航空器上储存品,如系留在航空器上,均应免课关税及其他税捐与费用。即使此类物品系为供应于飞越他方领土时所使用者亦然。 第九条一双方民航主管机关应本密切合作之精神,经常相互商榷,以确保本协定所建立原则之适用,以及其目标之完满实现。 二如一方认为现行协定之条款有修改必要,得要求双方民航主管机关举行会商,此项会商应于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召开之。双方民航主管机关对于修正案达成协议时,该修正案应于换文证实后生效。 第一○条本协定之附录应视为协定之一部份,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凡言协定者,均应包含附录在内。 第一一条任何一方得随时将终止本协定之意愿以书面通知他方,他方于收受此项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本协定即告终止。 本协定以中文、阿拉伯文及英文分缮两份。 中华民国六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回历一三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公历一九七七年四月十七日订于吉达。 中华民国政代表: 薛毓麒 (签字) 沙乌地阿拉伯王国政府代表: 阿拉费沙 (签字) 附录 一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就下开航线享有往返沙乌地阿拉伯王国之全部航权: 中华民国各点–马尼拉–香港–曼谷–吉隆坡–星加坡–吉达或达兰–日后双方同意延伸各点往返航线。 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得自行酌夺不经停上列航线之任何地点,但以启程地为在中华民国境内者为限。 二沙乌地阿拉伯王国政府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就下开航线享有往返中华民国全部航权: 沙乌地阿拉伯各点–波斯湾地区各点–卡拉嗤–孟买–曼谷–吉隆坡–耶加达–马尼拉–台北或高雄–汉城–东京之往返航线。 沙乌地阿拉伯政府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得自行酌夺不经停上列航线中 之任何地点,但以启程地为在沙乌地阿拉伯王国境内者为限。 三两国政府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在前款所列之航线,每周可经营至七班次。如需增加班次,则需经两国民航当局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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