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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与新加坡共和国民用航空局间交换航权协定(中译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与新加坡民用航空局于一九七七年三月十六日签订有关航空营业授权及经营航线协定如后: 一新加坡民用航空局指定之航空公司 (以下简称“新航”) 经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核准经营之商业航线一条为: 新加坡–马来西亚境内数点–曼谷–马尼拉–香港–高雄–台北–东京–大阪–汉城–关岛–美国境内其他两地点往返。 “新航”得在上述航线每周经营班十四次 (使用任何航空器型式) 并得省略航线上任何一地点或数地点,如该机之出发点或目的地为新加坡境内之一地点。 附注: (一) 台北–高雄间无航空营业权,反之高雄至台北亦然。 (二) 尽管此二地已列入航线,“新航”仅可使用马尼拉为中间站,或使用大阪为延伸点,但不得两者同时使用。 二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指定之航空公司 (以下简称“华航”) 经新加坡民用航空局核准经营之商业航空线一条为: 台湾–香港–马尼拉–曼谷–吉隆坡–新加坡–雅加达–达兰–吉达–中东另地一点–欧洲某一地点往返。 “华航”得在上述航线每周经营班机十四次 (使用任何航空器型式)并得省略航线上任何一地点或数地点,如该机之出发地或目的地为台湾境内之一地点。 三上述各航空公司在其经营之航线享有装卸客货邮件至沿线各点之权利。 各航空公司并享有飞越对方国境及对方国境作非营业性降落之权利。 四一、二两条所定班次如有增加,须经双方航空主管官署协商。 五被指定航空公司之各该航线客货运率应经双方航空主管官署核准,通常应为国际航空运输业所订费率。 六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替代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签订之协定。 七本协定得由任何一方于十二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终止之。 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毛瀛初 (签字) 新加坡民用航空局局长 陈广汉 (签字) 一九七七年三月十六日于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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