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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除役军官力行生产合作社经营实施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以下简称辅导会) 为辅导退除役军官从事合作事业,以增加就业机会,除依合作社法之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退除役军官依法组织合作社,一律定名为“有限责任○○县力行生产合作社”、“有限责任○○市力行生产合作社”。 第 3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以每一县 (市) 组织一社为原则,如因业务需要得于该县(市) 之乡镇 (区) 设立分社。 第 4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之社员以志愿辅导就业之现支领生活补助费或退休俸之退伍军官为限。 第 5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之责任制度,一律采有限责任制,各社员所负责任,以其认购之股金额为限。 第 6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之股金额,每股定为新台币壹百元,每一社员至少应认购一股,至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百分之二十。 社员所需股金无法自行筹措者,得依国军退除役军官小本贷款办法申请贷款。 第 7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须有居住同一县 (市) 志愿辅导就业之现支领生活补助费或退休俸退伍军官七人以上为发起人,拟具章程草案及经营计划,报经辅导会核准并依法筹组后,始得报请辅导会函请合作事业主管机关派员指导,惟组织成立后,应受合作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8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发起人于筹备期间,应负责办理社员入社及依法令应行筹备之事项。 第 9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筹备会,应于举行创立会前十天,分配理监事名额,并拟具候选人名单,报经辅导会审查后,由社员大会选举之。 第 10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发起人于筹备就绪后,应即定期举行创立会,选举理监事,并报请辅导会,当地县 (市) 政府及其他有关机关派员指导,于创立会举行后一个月内,应检具成立申请书、业务计划、社员名册、收支预算、创立会及理监事会会议纪录、理监事履历表及印鉴纸各一份、章程三份,报请当地县 (市) 政府依法办理登记,并将副本抄送辅导会。 第 11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成立后之社员入社,应经理事会先行审查通过,专案报请辅导会核准,并报告社员大会后,始得向合作事业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 12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采责任经理制,设经理一人,对理事会负责,综理全般业务,经理人选由理事会遴选报请辅导会核准聘用之,如理事会不能遴选适当人员充任经理时,得报请辅导会遴派之。 第 13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以理事主席为对外代表,所属职员以遴用社员为主,由经理提名报经理事会通过后任用之。 第 14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报经辅导会核定后,得经营左列各款业务之一种或兼营数种: 一手工艺生产合作事务。 二家畜、家禽及农业生产合作业务。 三各种加工生产合作业务。 四劳务合作业务。 五运输合作业务。 六社员生产用品之供给及社员产品之运销合作业务。 七其他经政府委讬办理之业务。 前项业务,以采分组经营为原则,增设业务时,须报经辅导会核准后,向合作事业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 15 条 在同一地区已组有退除役军官专业性合作社者,其所经营之业务,力行生产合作社不得兼营。 第 16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由社员依照个人之志趣、技能、工作经验、生活环境及社会关系等自行选定一个小组参加经营。 第 17 条 社员退社除依法令规定办理外,并应副知辅导会。 第 18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各小组对外交易或小组间之交易,均须透过业务部门,但因交通或其他原因经理事会专案核准不必透过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各小组不论其交易是否须透过业务部门,均应分担社方之管理费,其分担标准,由社员大会决定之。 第 20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生产部门之产品,得以合作社名义向外推销,但其产品规格,须由业务部门按市场标准,严予厘订,其不合规格者,业务部门有淘汰之权,劳动运输部门得以合作社名义对外承揽业务,但须遵守业务部门之规定,必要时并得由业务部门直接调度之。 第 21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各小组之产品,不论是否由业务部门统筹运销,概须分别编订“单位标志”及“生产品号码”,以资识别。 第 22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各小组如因购进原料或增加设备需要周转金时,得提出有效证明,商请业务部门协助之。 第 23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非经全体理监事之同意,不得向外借款或为社负保证责任。 第 24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之业务,必须自行经营,不得交他人承揽或将设备出租。 第 25 条 力行生产合作社除依法提拨公积金外,并得经社员大会之通过提存损失准备金。 第 26 条 二个以上合作社因业务需要,得依合作社之规定设联合社。 第 2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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