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者,依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验船机构,指经交通部委讬、指定或认可办理第三条规定事项之本国验船机构,及经交通部认可办理第四条规定事项之国际验船机构而言。 第 3 条 本国验船机构经交通部之委讬,得办理左列事项: 一依船舶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规定之检验及证书之发给。 二依船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船舶载重线之勘划及证书之发给。 本国验船机构经交通部之指定或认可,得办理左列事项: 一依船舶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本国船舶在国外之检查。 二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本国船舶之入级检验及证书之发给 三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在国外建造或取得船舶之丈量。 四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免发船舶检查证书之船舶,为有关国际公约与入级未包括部份项目之检验。 五其他经交通部指定办理事项。 第 4 条 经交通部认可之国际验船机构,得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之申请办理左列事项: 一依船舶法第三十一条但书之规定,在国外船舶所在地未设有本国验船机构者,为本国船舶在国外之检查。 二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本国船舶之入级检验及证书之发给。 三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在国外建造或取得船舶丈量。 第 5 条 本国验船机构办理第三条规定事项,应依交通部发布之规则、办法或命令,经政府批准或核准采用之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及经交通部核定之各项有关船舶技术规范办理。 第 6 条 本国验船机构依第三条规定检验船舶、签发证书,应将证书副本及有关验船报告,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备查。 第 7 条 本国验船机构执行交通部委讬办理检验事项时,应派持有交通部发给执业证书之专任验船师主持,并签发有效期限未满五个月之各项证书,或在原持有之各项证书上签署证明之。但在国外未派有专任验船师地区,得由非专任验船师为之。 第 8 条 本国验船机构初次检验船舶所获得之各项基本图说等资料,应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存查。 第 9 条 本国验船机构执行交通部委讬办理之事项,遇有特殊事故需作重大之决定时,应事先报交通部核定或核备。 第 10 条 本国验船机构应每月将验船报告汇编一次,于次月底前报交通部备查。 第 11 条 经交通部认可之国际验船机构,依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派验船师检查船舶后,应将检查结果作成报告,并由该验船师签署,交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办理。 第 12 条 经交通部认可之国际验船机构依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为本国船舶入级检验所签发之检验报告及证书副本,应交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备查。 第 13 条 经交通部认可之国际验船机构,依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派验船师丈量船舶后,应将丈量结果之计算书,交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送中华民国使领馆或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发给船舶吨位证书。 第 14 条 经交通部认可之国际验船机构,依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检查、丈量船舶时,应依交通部发布之船舶检查。丈量、设备等有关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15 条 本国验船机构之设立,由交通部视实际需要核定之。 第 16 条 本国验船机构应为财团法人,受交通部直接监督。 第 17 条 本国验船机构之捐助章程、办事细则、会计制度、各项有关船舶技术规范及承办第三条以外之业务,应报交通部核定。 第 18 条 本国验船机构 (派) 任董 (监) 事及主要管理人员或举行董 (监) 事会,应将其名册或会议纪录,报交通部核备。 第 19 条 本国验船机构应设置总验船师一人,综理船舶一切检验事项,下设检验部门,办理船舶检验事宜。 本国验船机构所签发之各种证书,其有效期限在五个月以上者,均应由总验船师签发之。 第 20 条 本国验船机构聘用验船师时,应依左列规定,报交通部备查。 一验船师姓名、年龄、籍贯及住所。 二持有执业证书者,其字号及发给年、月、日。未领有执业证书者,其学历及经历。 三担任工作及其地点。 验船师解聘时,应将其原因及离职年、月、日报备。 第 21 条 本国验船机构所聘用之专任验船师,不得同时兼任公民营轮船公司或造船厂之职务。 第 22 条 本国验船机构应在国内外重要港埠普设分支机构及专任验船师或非专任验船师。其分支机构、专任验船师、非专任验船师及职员名册、地址电话,应于每年一月底前报交通部核备。如有异动,并应随时报备。 第 23 条 本国验船机构,应设有研究部门,随时搜集新制订、修正之有关国际公约规章、国际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等,分别研究、分析、作成结论或建议,提供交通部或有关机关团体采纳或参考。 第 24 条 本国验船机构应置备检验船舶必需之各种设备及机器。 第 25 条 本国验船机构应制备受检船船舶名簿,随时记载被检验船舶之名称、所有人、主要规格、船级及各项检验资料。 第 26 条 本国验船机构检验船舶收取检验费,其费率应事先报交通部核定,调整时亦同。 第 27 条 本国验船机构遇有应行派员出席有关国际会议时,须事先报请交通部核准。 第 28 条 本国验船机构执行第三条规定事项有所不当时,交通部得限令定期改善,逾期不予改善时,得撤销其委讬、指定或认可。 第 29 条 本国验船机构之验船师,执行业务有重大过失或有故意违背其任务之行为者,交通部得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六个月至一年之停业处分,并收回其执业证书,涉及刑责者,依法移送法院处理。 第 30 条 本国验船机构之验船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交通部撤销其执业证书,并通知该验船机构予以解聘。 一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决确定而未宣告缓刑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违皮前条规定受停业处分二次以上或经法院判处徒刑确定者。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者。 第 31 条 经交通部认可之国际验船机构,依第四条规定办理本国船舶检查、检验或丈量,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应撤销其认可。 一违反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者。 二怠忽业务或违反业务上之义务者。 第 32 条 验船机构依法令规定检查、检验或丈量本国船舶,如有重大错误或疏忽,致影响船舶航行安全或国家权益时,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应报经交通部核定该项检查、检验或丈量结果无效,通知船舶所有人重新申请检查、检验或丈量。 第 3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