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政府与巴拉圭共和国政府,确认促进两国观光事业之发展,可增进两国人民间之相互了解,巩固结合两国间之睦谊,认为宜有适当之规范,俾促进此项旅游之交流,特议定各条款如下: 第一条为实现本协定之目的,兹规定凡在一缔约国具有永久住所之国民,因观光、娱乐、健康、体育、家庭事务、研习、朝圣或偶发事务等非移民性质之愿望,前往另一缔约国,作至少廿四小时但不超过三个月之居留者,均视为观光旅客。 第二条有关护照签证办法依各缔约国现行法规办理。 第三条观光旅客在目的国获准居留之期限为三个月,并可根据该国现行法规延长之。 第四条观光旅客携入任一缔约国之一切自用物品,就其数量与价值观之显无牟利之目的者,均视为行李。因此,以下各物及其他曾经使用且与所有人相称之物品,亦可视为行李: 一衣着。 二化妆品。 三个人使用之药品。 四个人消费品或装饰品。 五书籍、杂志及一般文件。 六供病人使用之带轮或无轮之手提座椅。 七婴儿车。 八旅客个人娱乐需用手提乐器。 九装有或未装胶卷之照相机、放映机及手提电影摄影机。 一○望远镜。 一一手提打字机。 一二个人练习需用之运动器材。 一三衣箱、手提箱、提包、行李袋以及其他旅客用以放置用品之一般用途之容器。 第五条来自一缔约国合乎前条行李定义之各项物品,在进入另一缔约国之国境时,准暂时免付一切税捐,但此项免税之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六条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分别完成其宪法或法律程序并于交换核准文件后生效。 本协之有效期限为五年,届时自动延期,每次亦为五年。 在首次届满五年之日起,任一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另一缔约国废止本协定,废止之行为在自通知之日起届满二年时始具效力。 本协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合缮共两份,中文及西班牙文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九月廿五日即公历一九七五年九月廿五日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沈昌焕 (签字) 巴拉圭共和国政府代表 萨比纳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