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齿模制造技术员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管理现有从业齿模制造技术员,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齿模制造技术员 (以下简称齿模技术员) 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齿模技术员,系指从事齿模制造、并依牙医师或镶牙生指示得从事助理镶牙之人员。 第 4 条 民国六十一年十月一日前取得台湾省镶牙齿模承造业职业工会联合会或台北市镶牙齿模承造业职业工会会员证经查证属实者,得依本办法之规定向行政院卫生署申请登记,并请领齿模制造技术员登记证。 第 5 条 前条之登记,以自本办法发布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者为限,逾期概不受理。 第 6 条 齿模技术员应持凭登记证,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缴验申请发给从业执照。 第 7 条 齿模技术员死亡时,应于十日内由其最近亲属向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报告,并缴销从业执照及登记证。 第 8 条 齿模技术员非加入所在地公会不得从业。 第 9 条 齿模技术员不得施行口腔内外科或治疗牙病,以及与口腔卫生有关之医疗业务。 第 10 条 齿模技术员违反前条之规定者,依医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并撤销其登记。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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