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追念总统蒋公仁德爱民之遗志,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机,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犯罪在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者,除本条例别有规定外,依左列规定减刑: 一甲类: (一) 死刑减为无期徒刑。 (二)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减其刑期或金额三分之一。 二乙类: (一) 死刑减为无期徒刑。 (二)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减其刑期或金额二分之一。 缓刑或假释中之人犯,仍应依前项规定减刑。 第 3 条 左列各罪,不予减刑: 一参加共产党而犯惩治叛乱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之罪。 二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及第五条之罪。 三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及陆海空军刑法第八十四条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罪。 第 4 条 左列各罪,依本条例应减刑者,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甲类规定减刑: 一惩治叛乱条例第二条至第七条之罪。 二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之罪。 三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罪。 四妨害国币惩治条例第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二条及第三条之罪。 五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三条至第六条之罪。 前项以外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乙类规定减刑。 第 5 条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减刑者,仍就原减得之刑再予减刑。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华民国六十年罪犯减刑条例获得减刑裁判确定后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条例再予减刑。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未经判决确定者,于裁判时减其宣告刑。 依前项规定裁判时,应于判决主文同时谕知其宣告刑及减得之刑。 第 7 条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巳经判决确定尚未执行或尚未执行完毕者,由检察官、军事检察官或应减刑之人犯,声请最后审理事实之法院或军事审判机关裁定之。 前项情形,原军事审判机关如经裁撤或因事实上困难,得由其上级军事审判机关指定其他军事审判机关裁定之。 第 8 条 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条例减得之刑,如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应于为减刑裁判时,并谕知易科罚金折算之标准。 第 9 条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均应减刑而未定执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条、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减刑后,适用刑法第五十一条定其应执行之刑。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均应减刑而巳定执行刑者,仍依前项规定另定应执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条之余罪,均应减刑者亦同。 第 10 条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有应减刑与不应减刑者,就应减刑之罪,依第二条、第四条至第七条及前条规定减刑后,与不应减刑之罪之宣告刑,适用刑法第五十一条定其应执行之刑。 第 11 条 减刑前巳羁押之日数及巳执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减刑后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于减刑裁定达到监狱前巳届满者,其超过部分不算入之。 减刑前巳缴纳之罚金金额,算入减刑后之罚金金额。但其巳缴纳之金额超过减刑后之金额者,其超过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项巳羁押之日数折抵刑期,于原处无期徒刑之人犯,巳依本条例之规定减为有期徒刑后,亦适用之。 第 12 条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其褫夺公权,比照主刑减刑标准审酌之;其审酌后之期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 13 条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条例减刑,并经执行完毕或受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销其减刑部分之裁判,仍执行原宣告刑。但有期徒刑应扣除巳执行或羁押之日数。 因过失犯罪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撤销减刑时,由检察官或军事检察官声请最后审理事实之法院或军事审判机关裁定之。 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14 条 保安处分,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15 条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