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为使各监所对受刑人或被告移住病舍能有统一标准,特依据五十五年度司法行政检讨会议第五号重要议题决议案有关规定,订定本办法。 2 二受刑人或被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得移住病舍。 (一) 患急性疾病者。 (二) 所患疾病在短期内无法治愈者。 (三) 患传染病有隔离治疗之必要者。 (四) 严重性之外伤,或有骨折、脱臼、大出血等情形者。 上列各款规定,对入监入所健康检查时所发现之受刑人或被告均适用之。 3 三具有前条各款疾病之受刑人或被告,应经医师详为检诊签具意见,呈由该监所长官核准后,始得移住病舍。 4 四对移住病舍之受刑人或被告,应由医师逐日检诊治疗病历表上须详为记载,送呈核阅,并备上级视察时核阅。 5 五移住病舍之受刑人或被告,如病况减轻或痊愈,经医师检诊认无须继续住居病舍者,应即会知警卫课另予配房,并登簿送呈监所首长核阅。 6 六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监狱行刑法第八章有关之规定。 7 七本办法经呈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