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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所属各公司董事监察人遴派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经济部 (以下简称本部) 所属各公司代表本部股份之董事监察人,其遴选标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标准办理。 第 2 条 董事监察人应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曾任公营事业董 (理) 事或监察人 (或监事) 而富有贡献者。 二曾任或现任各该公司协理以上职务满五年,服务成绩优异者。 三现任职务与该公司业务有密切关系者。 四具有专长,适合各该公司业务需要者。 五从事工商业声誉卓著者。 第 3 条 董事监察人由本部提名人选交由各公司股东会选举之,其任期均为二年,得连选连任;在任期届满前,必要时本部得随时改派补足原任期。 第 4 条 本部遴选之董事监察人须对国家财政经济政策有深切了解。 第 5 条 各公司董事长由本部依规定就董事中提名人选交由董事会推选之。 第 6 条 各公司之董事长及总经理,均不兼任其他事业机构之董 (理) 事长或总经理或董 (理) 监事、监察人,但如因监督上之需要兼任其所投资事业之董(理) 监事,不在此限,并以兼任一个为限。 第 7 条 现任公职人员,以兼任一个公营事业之董 (理) 监事、监察人为原则,其因监督上特殊需要必须兼任者,以不超过两个为限。 第 8 条 年满七十岁或已办退休人员不得遴派为董 (理) 监事或监察人。 第 9 条 董事、监察人在任期内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予解除职务: 一职务变更不宜于兼任者。 二对公司无贡献者。 三其言行危害公司利益者。 四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者。 第 10 条 本部与其他机关或人民合资经营之公司,本部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其代表本部股份之董事、监察人遴选事项,准用本标准之规定。 第 11 条 本部所属非公司组织之机构设置理事、监事者,其遴选准用本标准之规定。 第 12 条 本标准自呈奉行政院核准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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