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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建筑改良物办理查封登记联系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执行法院对于已办理登记土地上之未登记建筑改良物 (以下简称建物) 实施查封,依法嘱讬查封登记时,应将查封建物之基地地号或可能地号、门牌号数,建物所有权人之姓名住址及其权利范围填于“某某地方法院嘱讬查封登记书”,并于该登记书“嘱讬登记内容之说明”栏内第二点文字下,加注:“查封建物之确实标示,以本院人员指定勘测结果为准”字样,嘱讬地政机关办理查封登记。 第 2 条 查封之建物,由执行法院派员定期会同地政机关测量人员勘测其现状,勘测完毕后,由法院指测人员于测量原图上签章。 前项勘测费由法院命债权人于勘测前向地政机关预缴。 第 3 条 地政机关,应于勘测完毕后六日内,编列建号记入被查封建物基地登记簿标示部“地上建筑改良物之建号”栏内,无须征询基地所有人之同意,同时应即编造“建物登记簿标示部”,并于“所有权部”办理查封登记。 第 4 条 债权人缴清勘测费用后,地政机关应将该建物登记簿及建物平面图与位置图之影印本各一份函送执行法院。 第 5 条 已由法院嘱讬查封登记之建物,法院因当事人和解,债之清偿或其他原因撤销查封时,应即填写“某某地方法院嘱讬涂销查封登记书”,嘱讬原地政机关涂销其查封登记。 第 6 条 执行法院拍卖查封建筑改良物发给买受人权利移转证书时,应通知地政机关在前项查封登记“备考”栏内注明拍卖日期及买受人。 第 7 条 本办法于法院嘱讬办理破产登记时,准用之。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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