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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约旦空运临时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约旦哈什米王国政府为鼓励与促进中华民国与约旦哈什米王国间空运之健全经济发展起见,兹同意彼此领土间空运业务之设立及发展,应依左列条款之规定: (中译文) 一中华民国政府准许约旦王国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机构,在安曼与台北间经由中间站,经营一条客货运与邮运业务之往返商业航线。 二约旦王国政府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机构,在台北与安曼间经由中间站,经营一条客货运与邮运业务之往返一商业航线。 三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准许约旦王国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机构,延长第一项所规定之航线至第三国境内之一地或数地,并享有在台北装载及卸除前往及来自各该地点之客货及邮件之权利。 四约旦王国政府同意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机构,延长第二项所规定之航线至第三国境内之一地或数地,并同样享有在安曼装载及卸除前往及来自各该地点之客货及邮件权利。 五飞航班次、时间表、票价、货运率、汇款办法、飞机型种及合作联营方式等项,应由两国政府民航当局协议决定之。 六两国政府承允对上述航运事宜,一律适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哥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规定之各项原则。 七上列各项办法应于一年之期间内继续有效,嗣后并得每次以一年为期,自动赓续延长。但任一方政府于每次一年之期届满三个月前通知他方政府废止此等办法时,不在此限。 本协定订于公历一九七五年元月三日于台北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沈昌焕 (签字) 约旦哈什米王国代表: 纳萨贝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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