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政府与越南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间既存之友好关系,并依照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三日第八届中越经济合作会议所通过之技术合作第三项决议,为协助解决越南在医疗服务方面之需要,爰经议定本医疗合作协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中华民国政府应派遣,越南共和国政应接受两个医疗队在越南共和国从事技术服务。医疗队甲队应被派往平顺省省会藩切,协助省立医院提供平民医疗服务,并就设立医院及各种有关医院专业人员制度以及其他经由双方磋商同意之有关事项,提供谘询意见。医疗队乙队应派往西贡,协助国家复健院从事整形手术。 第二条越南共和国卫生部应为执行机构,负责对该两医疗队提供政策指导及行政支援,并与其维持联系。 第三条医疗队甲队由队员五人组成,医疗队乙组由队员四人组成,各队均包括队长一人,由中华民国政府征得越南共和国政府同意后指派之。 第四条中华民国政府承允负担该两医疗队队员由台北至其被指派工作地点之往返交通费用,并支付该两医疗队队员及该两医疗队认为有必要在当地雇用之人员,如译员、警卫及工友等之薪给。越南共和国政府应负担该两医疗队为履行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各项服务所必需之医疗设备之购置、药品之供应及其他设备等费用。 第五条越南共和国政府同意提供该两医疗队及其队员下列各项便利并负担其费用: (一) 在该两医疗队被指派工作地点提供备有必需设备与足敷需要之办公处所。 (二) 备有水电并带有家具之房屋作为该两医疗队每一队员之宿舍。 (三) 每一医疗队各配属备有司机之汽车一辆,以供随时使用,以及操作所需油料,维护及修理。 (四) 该两医疗队队员在藩切及西贡以外地区服务时之交通。 第六条中华民国政府对该两队医疗队及其队员一当地雇用人员除外一所作之一切支付,均应免受越南共和国政府课税。 此项豁免亦应适用于该两医疗队为提供服务或其队员为自用而进口之物品之任何关税或其他税捐。任何税捐由越南共和国政府课征并由该两医疗队或其队员缴付者,越南共和国政府应即时发还。 第七条越南共和国政府有关机关应发给官方身分证或类似之行政文件予该两医疗队队员,作为等在越南居留之法律证件。 越南共和国政府并应对该两医疗队及队员提供下列事项之一切可能协助: (一) 签发该两医疗队队员及其眷属入出境及居留签证。 (二) 签发必要之通行证件,以确保该两医疗队队员之行动自由,包括进入机场在内。 (三) 签发该两医疗队队员之汽车驾驶执照及延展执照之效期。 (四) 该两医疗队或队员提领进口物品时之海关及其他有关机关通关手续。 第八条本协定得经缔约双方之相互同意以换文方式延长或修正。 为此,中华民国政府代表及越南共和国政府代表,各代表其本国政府于一九七四年四月八日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本协定以英文共缮两份。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中华民国驻越南共和国大使 许绍昌 (签字) 越南共和国政府代表 越南共和国卫生部长 黄文缓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