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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国币惩治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条例所称国币,系指中华民国境内,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所发行之纸币或硬币。 在本条例公布前所发行之纸币或硬币,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意图营利,私运银类、金类或新旧各种硬币出口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币额或价额五倍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销毁新旧各种硬币私运出口者亦同。 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 条 意图营利,销毁新旧各种硬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币额或价额三倍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3 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币券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扰乱金融,情节重大者,处死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4 条 意图营利,不按法定比率兑换各种币券者,处所得利益十倍以下罚金。 以兑换币券为业,所取兑换手续费,超过币额百分之一者,亦同。 第 5 条 故意损毁币券,致不堪行使者,处所损毁币额五倍以下罚金。 第 6 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其银类、金类新旧各种硬币,伪造、变造或损毁之币券,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 7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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