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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组织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教育部主管全国学术、文化及教育行政事务。 第 2 条 教育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 3 条 教育部就主管事务,对各地方最高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 4 条 教育部设左列各司、处、室: 一高等教育司。 二技术及职业教育司。 三中等教育司。 四国民教育司。 五社会教育司。 六体育司。 七边疆教育司。 八总务司。 九国际文化教育事业处。 一○学生军训处。 一一秘书室。 第 5 条 教育部于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6 条 教育部为促进对外文教关系,得报准行政院,设驻外文化机构或工作人员。 第 7 条 高等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大学及研究所教育事项。 二关于学位授予事项。 三关于学术机关之指导事项。 四关于其他高等教育事项。 第 8 条 技术及职业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技术学院及专科教育事项。 二关于职业教育事项。 三关于职业训练事项。 四关于建教合作事项。 五关于其他职业及技术教育事项。 第 9 条 中等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中学教育事项。 二关于师范教育事项。 三关于地方教育机关之设立及变更事项。 四关于其他中等教育事项。 第 10 条 国民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教育事项。 二关于失学民众教育事项。 三关于学前教育事项。 四关于其他国民教育事项。 第 11 条 社会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民族文化之复兴与宣扬事项。 二关于补习教育及家庭教育事项。 三关于学校办理社会教育事项。 四关于特殊教育事项。 五关于视听教育事项。 六关于社教书刊之编译事项。 七关于艺术教育及文艺活动之奖助事项。 八关于文化团体之辅导事项。 九关于图书馆、博物馆、科学馆、艺术馆及社会教育馆等社教机构事项。 一○关于文献及古物保存事项。 一一关于其他社会教育事项。 第 12 条 体育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学校体育之推行及督导事项。 二关于国民体育之策划及推行事项。 三关于体育学术之研究发展事项。 四关于国际体育活动事项。 五关于其他体育事项。 第 13 条 边疆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地方各级边疆教育计划及考核事项。 二关于部辖各级边疆学校之管理及考核事项。 三关于边地青年入学之奖励及指导事项。 四关于边疆教育人才之储备及训练事项。 五关于边疆教育之调查及研究事项。 六关于其他边疆教育事项。 第 14 条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发布事项。 三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四关于编印公报及发行事项。 五关于公产及公物之保管事项。 六关于款项之出纳事项。 七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八关于其他不属各司、处、室事项。 第 15 条 国际文化教育事业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际文化交流及合作事项。 二关于国际间交换教授及学生事项。 三关于国外研究、考察及国际会议事项。 四关于国外留学生选派及辅导事项。 五关于外籍学人联系及来华学生辅导事项。 六关于驻外文化机构或工作人员之考核事项。 七关于国际出版品交换事项。 八关于国际文化艺术活动事项。 九关于其他国际文化及教育事项。 第 16 条 学生军训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学生军训之计划、指导及考核事项。 二关于学生军训课程及设备标准之拟订与审核事项。 三关于军训教官、教员之选拔、储训、介聘、考核及进修事项。 四关于预备军官训练及兵役行政之连系、合作事项。 五关于学生军训器材及军训人员服装、补给事项。 六关于其他学生军训事项。 第 17 条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机要公文、密电之处理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覆核及汇呈事项。 三关于部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四关于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划及工作报告汇编事项。 五关于施政之管制、考核及研究发展事项。 六关于文书稽催及查询事项。 七关于资料搜集及研究事项。 八部长、次长交办事项。 第 18 条 教育部部长,特任,综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 19 条 教育部置政务次长一人,职位比照第十四职等;常务次长二人,职位列第十四职等,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 20 条 教育部置参事三人至五人,主任秘书一人,司长八人,处长二人,督学六人至十人,专门委员十一人至三十三人,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副司长八人,副处长二人,职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职等;秘书五人至七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三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职等;科长三十一人至四十五人,视察五人至七人,专员二十八人至四十八人,技正一人或二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员三十一人至六十二人,办事员八人至十六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科员十八人至二十八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技士一人或二人,职位列第三至第五职等;书记十七人至二十七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 21 条 教育部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一人,职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人事处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2 条 教育部设会计处及统计处,置会计长一人,统计长一人,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会计处及统计处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3 条 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及职系说明书,就一般行政管理、一般教育行政、学校教育行政、社会教育行政、图书馆管理、博物馆管理、人事行政、文书、事务管理、会计、统计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24 条 教育部设法规委员会,由参事、有关业务单位主管及部长指定之专门人员组成,掌理法律及行政规章之修订、审议、编纂及阐释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5 条 学校及社教机构所用图书、仪器及其他教育用品,由教育部审查、核定;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6 条 教育部处务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 2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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