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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高棉共和国政府空运临时协定换函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甲中华民国驻高棉代表团团长致高棉共和国外交部部长照会 (中译文)
敬启者:查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与高棉共和国政府代表近曾就基于互惠开辟两国间商业航空线一事,举行商谈。于商谈结束时,曾获致下列之协议: 一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准许高棉共和国政府所将指定之一航空机构,在金边与台北间经营一享有一切商业权利之往返商业航线。高棉共和国政府同意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将指定之一航空机构,在台北与金边间经营一享有一切商业权利之往返商业航线。 二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准许高棉共和国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机构经营金边与台北间之中间站,及 (或) 将其金边、台北航线延长至在嗣后经双方洽商同意之线上并在中华民国领土以外之地点,而享有与在台北同样装卸客货之权利。 高棉共和国政府同意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机构经营台北与金边间之中间站、及 (或) 将其台北、金边航线延长至在嗣后经双方洽商同意之线上并在高棉共和国领土以外之地点,而享有与在金边同样装卸客货之权利。 三高棉共和国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机构,其使用之航空器应在高棉共和国登记,为该航空机构所有,并在该国旗帜下营运。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机构,其使用之航空器亦应在中华民国登记,为该航空机构所有,并在该国旗帜下营运。但此项规定不排除下列可能性: (一) 该两机构之任一方,全部或部分租用彼方航空器; (二) 在例外情况并事先征得高棉与中华民国两方航空当局之同意下,使用全部租自另一机构之航空器。 四中华民国所指定之航空机构应准予依照高棉共和国现行外汇规章,将其在高棉共和国领域内之收支盈余汇往在中华民国境内之机构所在地。高棉共和国所指定之航空机构亦应准予依照中华民国现行外汇规章,将其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之收支盈余汇往在高棉共和国境内之机构所在地。 五中华民国所指定之航空机构应准予经由其选定之代理商,在与高棉共和国所指定航空机构在高棉所享有之相同条件下,在高棉共和国境内出售机票。高棉共和国所指定之航空机构亦应准予经由其选定之代理商,在与中华民国所指定航空机构在中华民国所享有之相同条件下,在中华民国境内出售机票。 六两国政府对该两航空机构,就适用有关航空机构活动之规章及适用于其各自顾客之程序方面,应严格采取同等之待遇。 七票价及运费率应事先经由两航空机构及有关政府同意而订定;两航空机构则适用国际空运协会关于载运之习例。 八航行时刻表之任何变更,在其实施以前,应先行经由两国政府民航当局之核可。 九两国政府承允对上述空运,适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哥签署之国际民航公约所规定之原则。 一○上述各项办法有效期间为一年,除每一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由一方政府将其予以终止之意旨通知他方政府外,应连续延长每次一年。 一一上述各项规定遇有解释或适用上之争议时,应尽可能以两航空机构间之谘商方式解决之。若此项谘商在一个月内无法获致结果,任一方政府得请求举行民航有关当局阶层之谈判。此一阶层之谈判,得随时请求之,并至迟应自请求之日起三个月内举行。 若荷贵部长代表贵国政府惠予证实上述各项协议为高棉共和国政府所接受,本照会与贵部长之证实照会即构成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一项临时协定,自贵部长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大使顺向 贵部长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高棉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隆波烈阁下 中华民国驻高棉代表团团长 董宗山 (签字) 公历一九七三年四月二日于金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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