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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赖比瑞亚共和国(兽医)技术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本协定由中华民国政府 (以下简称“中国政府”) 之代表中华民国驻赖比瑞亚共和国大使殷惟良阁下与赖比瑞亚共和国政府 (以下简称“赖比瑞亚”) 之代表农业部长菲力浦、财政部长陶伯特于一九七三年二月十四日签订。约文如下: 中国政府与赖比瑞亚政府咸欲促进两国间技术合作方面之密切友好关系;为遂行此愿望,赖比瑞亚政府经请求中国政府提供有关防治家畜疾病之技术援助并对赖国技术人员实施兽医方面之训练; 中国政府同意予赖比瑞亚政府技术援助,并承诺派遣一兽医队前往赖比瑞亚协助赖国防治各种家畜疾病并对赖国技术人员实施兽医训练,爰经缔约双方政府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中华民国政府应派遣一由三名兽医组成之兽医队 (以下简称“该队”) 前往赖比瑞亚协助赖比瑞亚政府防治各种家畜疾病并对赖国技术人员实施兽医方面之训练。 该队需自其抵达赖比瑞亚之日起在赖比瑞亚工作两年。 第二条中华民国政府承允: (一) 负担该队派赴赖国之往返旅费; (二) 支付该队人员在赖比瑞亚服务期间之薪津及日支费; (三) 提供该队流动诊疗车一部; (四) 提供该队执行任务所需之设备,仪器、媒体及补充物、试剂及专门性书刊等。 第三条赖比瑞亚共和国政府承允: (一) 提供该队设备齐全,装有水电之住所; (二) 提供汽车及客货两用汽车各一部以利该队人员之交通及执行任务; (三) 负担第二条所述流动诊疗车及本条第 (二) 款所述汽车及客货两用汽车之保险、油料、维护及修理费; (四) 负责将该队为执行任务而进口之流动诊疗车及全部设备、仪器、材料等于抵达赖国后转运至其目的地并负担进口上述物品之关税、仓租、码头费及其他杂支; (五) 提供该队为防治家畜疾病所需之一切血清、疫苗及药剂; (六) 支付该队人员在赖比瑞亚之医疗、手术及住院费用。 第四条赖比瑞亚政府应提供该队必需之实验室,派遣足量之配合人员俾接受兽医技术训练并提供该队执行其任务所需之协助。 第五条该队应享受与赖比瑞亚政府给予在赖比瑞亚境内为开发赖国从事多边或双边技术合作计划之任何第三国国民同等之待遇。 第六条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自该队抵达赖国之日起二年内有效。 为此,双方缔约代表于前述日期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中华民国大使 殷惟良 (签字) 赖比瑞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赖比瑞亚农业部部长 菲力浦 (签字) 赖比瑞亚财政部部长 陶伯特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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