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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所属驻外各机构首长交代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交代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并参酌驻外各机构实际情形制定之。 第 2 条 外交部所属驻外各机构首长之交代除公务人员交代条例另有规定外悉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外交部所属驻外各机构卸任首长办理交代时,应行移交事项及造送表册如左: 一大印或关防、其他供公务用之图章及戳记。 二案卷、案卷目录、其他参考资料,如访华人士及曾受中华民国政府赠勋人士名单及有关资料。 三电报密本及附表。 四护照、领事货单及有关文件。 五员工名册,包括附属机构员工在内。 六包括经管代管部分之结存款项,未经呈准销毁之历年会计簿籍及凭证,包括现金出纳登记簿,经费分类明细帐,签证电报费收入明细帐,行政规费收入明细帐,各月份银行对帐单进帐单,及各类会计报告底册等簿籍及凭证在内。 七不动产、不动产契据或租约,该机构所有及代管动产,动产之价值较高者,如汽车、电视机、电冰箱等,并应注明出产厂名及年份。 八图书及影片。 九馆务日志。 一○载有待办或未结之重要案件摘要及其处理办法之业务交代册。 第 4 条 各机构首长移交清册应由各经管人员编造并均签名盖章。 第 5 条 各机构首长办理交代完竣,应于一周内缮具移交清册一式四份,由卸任及继任首长会签,以二份呈部,一份由卸任首长保管,一份存查。 第 6 条 卸任机构首长在出任内奉令或依法垫付各种款项,应于交卸前积极清理,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后任代为清理,如因已失时效或其他原因致无法收回者仍由前任负赔偿之责。 第 7 条 各机构首长办理交代时,如发现移交公物有不符或短缺情事,应于移交清册内逐一注明,卸任及继任首长如有异议,应呈由外交部核定。 第 8 条 各机构首长卸任时,由属员暂代该机构职务者,应视该员为继任首长。该员办理交代时,应以卸任首长身分,依本规则办理交代。 第 9 条 各机构首长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按公务人员交代条例第十七、十八条及公务员惩戒法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各机构继任首长核对移交案发现亏短舞弊时,应呈报外交部处理,倘有隐匿并予议处,如公款公物因而蒙受损失时,应与前任负连带赔偿之责。 第 11 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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