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程依建筑法第一○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直辖市、县 (市)(局) 主管建筑机关,为处理有关建筑争议事件,应设置建筑争议事件评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第 3 条 本会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建筑争议事件协调事项。 二关于建筑争议事件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建筑争议事件资料之搜集,调查,分析及研究事项。 四其他有关建筑争议事件之交议事项。 第 4 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直辖市、县 (市)(局) 工务局长或建设局长兼任,未设工务局或建设局之县 (市) 政府 (局) ,由县 (市)(局) 长兼任。委员十至十四人,由主任委员分别就左列人员聘派之。任期二年,届满后由主任委员另行聘派: 一建筑管理或都市计划主管人员。 二有关业务单位主管人员。 三具有建筑法律专门学识之专家二至三人。 四建筑师公会代表一至二人。 五营造业公会代表一人。 六地方热心公益人士一人。 第 5 条 本会置秘书一人,由主任委员指定适当人员担任,技正 (士) 一人,干事一人,均由工务局或建设局 (科) 就现有员额中调兼。 第 6 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会议主席。主任委员因故缺席时,由出席委员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7 条 本会于举行会议时,得报请上级主管建筑机关指派人员列席指导。 第 8 条 本会应于开会前七日将议事日程及有关资料送达各委员,但紧急性之临时会议不在此限。 第 9 条 本会审议及讨论之案件,在会前得分送有关委员,先行审核拟具意见提交会议讨论。 第 10 条 本会得推派委员或调派业务有关人员就建筑争议事件实施调查并研拟意见提供会议讨论之参考。 第 11 条 本会会议非有过半数以上委员之出席不得开会,并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可否同数时,由主任委员裁决。必要时并得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之。 第 12 条 本会决议事项,应十日内整理,经该级主管建筑机关首长之核可。并依有关法令规定予以处理。 第 13 条 本会所需经费,应由各该政府,于年度预算中编列之。 第 14 条 本会委员及调兼人员视实际情形酌支交通费或审查费。 第 15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