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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间关于互免海空运所得税协定换文(中译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甲中华民国驻韩大使罗英德致韩国外交部部长金溶植照会
迳启者:
查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与大韩民国政府代表最近曾就互免海空运所得税问题举行商谈,结果达成如下了解: 一中华民国政府应基于互惠,对大韩民国居住者或法人,就在大韩民国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之所得,免征中华民国所可课征之所得税及营业税。 二大韩民国政府应基于互惠,对中华民国居住者或法人,就在中华民国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之所得,免征大韩民国所可课征之所得税、法人税及营业税。 三第一、二项之规定于中华民国或大韩民国居住者或法人参加经营船舶或航空器于国际航运之联营或合资或任何国际营运机构者亦适用之,但以该中华民国或大韩民国居住者或法人受分配部份之所得为限。 四就适用本协定而言: (甲) 第一项所称“大韩民国居住者或法人”系指任何依大韩民国税法为大韩民国居住者,并依中华民国税法非中华民国居住者之个人,或任何在大韩民国有总机构或主事务所之法人 (包括依大韩民国税法视为法人之任何团体) 。 (乙) 第二项所称“中华民国居住者或法人”系指任何依中华民国税法为中华民国居住者,并依大韩民国税法非大韩民国居住者之个人,包括合伙及独资,或任何在中华民国有总机构或主事务所之法人 (包括依中华民国税法视为法人之任何团体) 。 五第一、二项所规定之免税应适用于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或其后开始之课税期间、课税年度或营业年度之所得。 六本协定得于任何时间由两国政府之任一方予以终止之,但至少应于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在此情形下,本协定应自六个月期限届满后次年之一月一日或其后开始之课税期间、课税年度或营业年度起终止效力。 如荷贵部长代表贵国政府惠予证实上述了解为大韩民国政府所接受,本照会与贵部长之证实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协定,并自贵部长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大使顺向贵部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大韩民国外交部部长金溶植阁下 中华民国驻韩大使 罗英德 (签字) 公历一九七二年七月七日于汉城
乙大韩民国外交部部长金溶植覆中华民国驻韩国大使罗英德照会
迳复者:
贵大使本日照会内开: “查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与大韩民国政府代表最近曾就互免海空运所得税问题举行商谈,结果达成如下了解: 一中华民国政府应基于互惠,对大韩民国居住者或法人,就在大韩民国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之所得,免征中华民国所可课征之所得税及营业税。 二大韩民国政府应基于互惠,对中华民国居住者或法人,就在中华民国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之所得,免征大韩民国所可课征之所得税、法人税及营业税。 三第一、二项之规定于中华民国或大韩民国居住者或法人参加经营船舶或航空器于国际航运之联营或合资或任何国际营运机构者亦适用之,但以该中华民国或大韩民国居住者或法人受分配部份之所得为限。 四就适用本协定而言: (甲) 第一项所称“大韩民国居住者或法人”系指任何依大韩民国税法为大韩民国居住者,并依中华民国税法非中华民国居住者之个人,或任何在大韩民国有总机构或主事务所之法人 (包括依大韩民国税法视为法人之任何团体) 。 (乙) 第二项所称“中华民国居住者或法人”系指任何依中华民国税法为中华民国居住者,并依大韩民国税法非大韩民国居住者之个人,包括合伙及独资,或任何在中华民国有总机构或主事务所之法人 (包括依中华民国税法视为法人之任何团体) 。 五第一、二项所规定之免税应适用于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或其后开始之课税期间、课税年度或营业年度之所得。 六本协定得于任何时间由两国政府之任一方予以终止之,但至少应于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在此情形下,本协定应自六个月期限届满后次年之一月一日或其后开始之课税期间、课税年度或营业年度起终止效力。 如荷贵部长代表贵国政府惠予证实上述了解为大韩民国政府所接受,本照会与贵部长之证实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协定,并自贵部长复照之日起生效。”等由。 本部长兹代表本国政府接受贵大使来照所述中华民国政府之了解,并证实贵大使来照及本照会即构成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协定,自本日起生效。 本部长顺向贵大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驻大韩民国大使罗英德阁下 大韩民国外交部部长 金溶植 (签字) 公历一九七二年七月七日于汉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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