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保护国家特有之自然风景、野生物及史迹,并供国民之育乐及研究,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国家公园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国家公园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 4 条 内政部为选定、变更或废止国家公园区域或审议国家公园计划,设置国家公园计划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 第 5 条 国家公园设管理处,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 6 条 国家公园之选定标准如左: 一具有特殊自然景观、地形、地物、化石及未经人工培育自然演进生长之野生或孑遗动植物,足以代表国家自然遗产者。 二具有重要之史前遗迹、史后古迹及其环境,富有教育意义,足以培育国民情操,需由国家长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赋育乐资源,风景特异,交通便利,足以陶冶国民情性,供游憩观赏者。 第 7 条 国家公园之设立、废止及其区域之划定、变更,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 8 条 本法有关主要名词释义如左: 一野生物:系指于某地区自然演进生长,未经任何人工饲养、抚育或裁培之动物及植物,而为自然风景主要构成因素。 二国家公园计划:系指供国家公园整个区域之保护、利用及开发等管理上所需之综合性计划。 三国家公园事业:系指依据国家公园计划所决定,而为便利育乐、观光及保护公园资源而兴设之事业。 四一般管制区:系指国家公园区域内不属于其他任何分区之土地与水面,包括既有小村落,并准许原土地利用型态之地区。 五游憩区:系指适合各种野外育乐活动,并准许兴建适当育乐设施及有限度资源利用行为之地区。 六史迹保存区:系指为保存重要史前遗迹、史后文化遗址,及有价值之历代古迹而划定之地区。 七特别景观区:系指无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致,而严格限制开发行为之地区。 八生态保护区:系指为供研究生态而应严格保护之天然生物社会及其生育环境之地区。 第 9 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实施国家公园计划所需要之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请拨用。 前项区域内私有土地,在不妨碍国家公园计划原则下,准予保留作原有之使用。但为实施国家公园计划需要私人土地时,得依法征收。 第 10 条 为勘定国家公园区域,订定或变更国家公园计划,内政部或其委讬之机关得派员进入公私土地内实施勘查或测量。但应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为前项之勘查或测量,如使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之农作物、竹木或其他障碍物遭受损失时,应予以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其上级机关核定之。 第 11 条 国家公园事业,由内政部依据国家公园计划决定之。 前项事业,由国家公园主管机关执行;必要时,得由地方政府或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私团体经国家公园主管机关核准,在国家公园管理处监督下投资经营。 第 12 条 国家公园得按区域内现有土地利用型态及资源特性,划分左列各区管理之: 一一般管制区。 二游憩区。 三史迹保存区。 四特别景观区。 五生态保护区。 第 13 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禁止左列行为: 一焚毁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猎动物或捕捉鱼类。 三污染水质或空气。 四采折花木。 五于树林、岩石及标示牌加刻文字或图形。 六任意抛弃果皮、纸屑或其他污物。 七将车辆开进规定以外之地区。 八其他经国家公园主管机关禁止之行为。 第 14 条 一般管制区或游憩区内,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之许可,得为左列行为: 一公私建筑物或道路、桥梁之建设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扩展。 三矿物或土石之勘采。 四土地之开垦或变更使用。 五垂钓鱼类或放牧牲畜。 六缆车等机械化运输设备之兴建。 七温泉水源之利用。 八广告、招牌或其他类似物之设置。 九原有工厂之设备需要扩充或增加或变更使用者。 一○其他须经主管机关许可事项。 前项各款之许可,其属范围广大或性质特别重要者,国家公园管理处应报请内政部核准,并经内政部会同各该事业主管机关审议办理之。 第 15 条 史迹保存区内左列行为,应先经内政部许可: 一古物、古迹之修缮。 二原有建筑物之修缮或重建。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为改变。 第 16 条 第十四条之许可事项,在史迹保存区、特别景观区或生态保护区内,除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六款经许可者外,均应予禁止。 第 17 条 特别景观区或生态保护区内,为应特殊需要,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之许可,得为左列行为: 一引进外来动、植物。 二采集标本。 三使用农药。 第 18 条 生态保护区应优先于公有土地内设置,其区域内禁止采集标本、使用农药及兴建一切人工设施。但为供学术研究或为供公共安全及公园管理上特殊需要,经内政部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进入生态保护区者,应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之许可。 第 20 条 特别景观区及生态保护区内之水资源及矿物之开发,应经国家公园计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内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准。 第 21 条 学术机构得在国家公园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但应先将研究计划送请国家公园管理处同意。 第 22 条 国家公园管理处为发挥国家公园教育功效,应视实际需要,设置专业人员,解释天然景物及历史古迹等,并提供所必要之服务与设施。 第 23 条 国家公园事业所需费用,在政府执行时,由公库负担;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私团体经营时,由该经营人负担之。 政府执行国家公园事业所需费用之分担,经国家公园计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内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定。 内政部得接受私人或团体为国家公园之发展所捐献之财物及土地。 第 24 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 25 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致引起严重损害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 26 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条规定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 27 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依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者,其损害部分应回复原状;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赔偿其损害。 前项负有恢复原状之义务而不为者,得由国家公园管理处或命第三人代执行,并向义务人征收费用。 第 28 条 本法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2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3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