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政府统计之调查、编制,全国统计总报告之编纂,统计办法之统一,工作之分配,及业务之指导、监督,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各级主计机关或主计人员,关于统计业务,应受该管上级主计机关或主办主计人员之直接监督与指导,并依法受所在机关长官之指挥。 第 3 条 政府应办理之统计为左列各种: 一基本国势调查之统计。 二各机关职务上应用之统计。 三各机关所办公务之统计。 四公务人员及其工作之统计。 五各机关认为应办之其他统计。 第 4 条 前条各种统计,由有直接关系之各机关办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在中央由中央主计机关,在地方由地方主计机关分别办理之: 一属于基本国势调查者。 二不应专属于任何机关之范围者。 三各机关未及调查编制者。 第 5 条 中央主计机关根据需要情形,对各级政府及中央各机关统计范围之划分,拟具方案,经全国主计会议或中央主计机关主计会议之议决,呈请行政院核定之,有变更时亦同。但无关根本原则之变更,得由中央主计机关与关系机关商定之。 立法、司法、考试、监察等机关,为行使职权所需要之特种统计,应由各机关与中央主计机关商定其范围。 第 6 条 前条第一项方案应明定左列各事项: 一统计之机关单位及其分级。 二统计区域。 三分期进行之统计计划。 四统计科目。 五统计单位。 六统计表册格式。 七调查及编制之方法。 八统计之公开程度。 九统计报告印行范围。 一○其他应行明定事项。 第 7 条 统计之机关单位及其分级,不得抵触预算法关于机关单位及其分级之规定。 第 8 条 统计区域之划分,除经常性质之统计,应经第五条第一项程序外,其临时性质之统计,中央主计机关得斟酌全国情形划定之。 第 9 条 中央主计机关为统筹全国统计业务之进行,应拟定每一年、每五年、每十年或其他一定期间之统计计划。 第 10 条 主计机关办理基本国势调查或其他有普查性质之统计,按其需要情形,得设普查机构办理,并得与各级政府其他机关为临时之联络组织。 第 11 条 统计科目、单位、表册格式及调查、编制方法,除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统计中专供特殊目的之用者外,均应有统一之规定。但因特种情事不能适用时,关系机关主办统计人员得呈请中央主计机关核定变通办法。 前项专供特殊目的之用之统计,中央主计机关如认为可兼供他种目的之用时,于不妨碍其原定目的之范围内,得变更其科目、单位、表册格式及调查、编制方法。 第 12 条 政府机关举办临时性质之统计,除准用第五条之规定外,各该机关主管长官得令其办理统计人员办理之。 第 13 条 统计人员与所在机关长官因统计业务发生不同意见时,由其该管上级机关主管长官及其主办统计人员处理之。 第 14 条 各机关之统计档案,由该机关办理统计人员掌管之。 第 15 条 政府机关公务之登记、统计报告之编送,由各该机关长官负责运用所属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业务人员,依第五条及第六条所定方案及程序办理之。 各机关执行公务应充分利用统计结果,其年度工作计划与工作报告所附之统计表报,应由统计人员编制或会核。 第 16 条 为提高统计效能,增进统计确度,主计机关应随时指派统计人员经常稽核及复查各该政府机关及所属机关之统计工作。 第 17 条 主计机关为稽核及复查统计报告与办理统计工作,得随时查阅各该机关或所属机关有关系之档案、表册,除军事、外交之机密案件外,各该机关长官不得拒绝;受主计机关之命稽核各机关统计工作之统计人员,查阅各该政府机关之档案、表册亦同。 第 18 条 政府统计资料之发布,由主计机关为之;其由各机关发布者,应送各该机关主计机关备查。 第 19 条 政府机关因业务需要向民间举办统计调查时,应将调查办法及调查表先送其主管主计机关核定;凡经核定之调查案件,须将核定文号于调查表上注明。 第 20 条 政府办理统计时,被调查者无论为机关、团体或个人,均有据实详尽报告之义务。 第 21 条 办理统计人员,不得利用其职权及地位,妨害被调查者之权利。 第 22 条 每一年度之统计,起讫日期由政府定之。 第 23 条 各机关之统计报告,经主管长官及主办统计人员签名后,由主管长官呈送该管上级机关。但其统计非本机关所需要,而由上级主计机关或主办统计人员直接命令办理者,由主办统计人员呈送之。 第 24 条 统计报告经前条程序依次递送至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时,其由主管长官编送者,应经由行政院转发中央主计机关;其由主办统计人员呈送者,迳呈中央主计机关。均由中央主计机关,汇编全国统计总报告。 第 25 条 关于第五条第二项之统计,应由主办统计人员迳送各关系需要机关。 第 26 条 统计之公开程度分左列三类: 一秘密类:除因统计上之目的供给政府机关之需要外,不得泄漏之。 二公开类:得供公众阅览及询问。 三公告类:应按规定时期及其他条件,于一定地域公告之。 第 27 条 中央主计机关每年根据全国统计总报告,提要编纂中华民国分类统计年鉴,呈经行政院核定印行。 第 28 条 地方政府,除由中央政府委讬办理之统计外,于不抵触第五条统计方案之范围内,得按其需要,办理地方统计。 第 29 条 学术及教育机关为研究学术而办理之统计,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3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