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解送人犯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解送人犯有车船直达时,应由原起解机关负责直接解送至接收机关验收,但在火车、汽车、轮船不通地方,或中途必须转车换船始能到达者,得移送当地或转车换船所在地之县市政府递解。 第 3 条 县市政府对于前条递解之人犯,不得因接收机关遥远或不在其省界内,而拒收或退回,但对于应直解而误为递解之人犯,得以收受后向原移送机关释明理由,请其继续直解,原移送机关对于此项请求,经相当期间未予答覆时,该县市政府请示上级机关依法处理。 第 4 条 各机关如因解犯过多,或直达之水陆路程过长,致财力不足时,应呈请该管主管机关另行拨给。 第 5 条 解送人犯在二名以下者,派解送员警二人,三名以上者,每增加人犯二名,得加派员警一人。死刑或特别重要人犯应单独解送,必要时并得酌量增派员警。长途解送前应经医务人员详为检查其身体有无异状,必要时得施以戒具。 夜间或长途解送人犯,应指派当日未服勤或体格强壮之员警担任之。解送人犯二人时应派员警三人,人犯在三人以上者,应酌量增派员警。 解送途中发生困难时,得请求当地宪警机关协助,被请求者,不得拒绝。 第 6 条 解送人犯,出发前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准备解送人犯必需之戒具,并检查途中有无毁损之可能。 二检查人犯身上有无匿藏凶器、药物或其他足以破坏戒具之物件。 三令人犯先行如厕,以减少其途中藉口脱逃之机会。 四解送员警必要时,得携带警械。 五清点公文及资料与赃证附件,以免错漏。 六需购车船票者,应先备妥,并提早起程,以免临时慌乱,致生意外。 七人犯携带金钱或贵重物品,应册交解送人员保管,到达目的地后,点交接收机关。 八其他应行注意之事项由主管人员详细告知执行解送员警。 第 7 条 解送人犯,应将已决犯之身分簿、指纹纸、及未决犯之指纹一并移送。 第 8 条 递解人犯,应由起解机关先将人犯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被告事由,及罪名、刑期、解送方法起解日期等,迳行通知接收机关,一面备文并造具解犯清单一式二份,连同人犯发交押解员警至递解之县市政府验收后,将解犯清单一份盖用印信,退还押解员警带回缴销。县市政府递解时,应补抄解犯清单一份,连同原件及人犯解至受递解之县市政府或接收机关验收后,在补抄之解犯清单上盖印回销。接收机关接收人犯时,应与指纹纸核对无误后,函复起解机关。 前项解犯清单应载明人犯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特征、起解机关、接收机关及地址。 第 9 条 接收机关接到解犯通知后,如逾相当期间人犯尚未解到或解到人犯有不符情事者,应向原解送机关清查。 第 10 条 人犯直接解送者,其解送手续准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 11 条 解送人犯之员警,于解送途中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执行解送,应顾及人犯之名誉及安全,使用戒具,应尽量避免暴露,但须注意应有适当之防备,以防人犯有加害之行为。 二解送途中,应避免人犯见客、购物、饮酒、及徇人犯要求任意随同他适。 三人犯要求如厕时,应严防藉机脱逃,若有二人以上同时要求如厕者,应着其分批前往。 四解送人犯应全神贯注,凡经过车站、船埠、桥梁或其他人群拥挤之处所时,应特别提高警觉,切实控制人犯之行动,非因交通运送途中不 得逗留。纵抵解送处所,在未交接清楚前,不得懈怠。 五解送人犯未到达应解送处所前,需在中途夜宿时,应向就近监所或警察机关申请寄押,并请求协助戒护,被请求机关不得拒绝。 六解送人犯乘坐车船时,勿令人犯靠近门窗,行经出入口处所时,应特别注意防范。 七同时解送二人以上人犯时,应视案情予以隔离防止勾串。 八人犯特殊言行,随时密予纪录提供办案人员参考。 九解送人犯不得接受人犯或其亲友之招待或馈赠。 第 12 条 解送人犯,如有中途脱逃、死亡或其他重大事故时,押解员警应即报请当地治安机关协助办理,并报告解送机关转知原起解机关及接收机关。 第 13 条 解送人犯,如在中途发生障碍,仍应设法绕道解送,无法绕道时,直解者,应送由经过地之县市政官验收,递解者,应由中途验收转解之县市政府停解,并斟酌情形,商准起解机关或接收机关依法处理。 前项规定,如认为确有困难,或有不能处理之情形,仍应俟可解时,继续转解验收递送。 第 14 条 直接解送之费用,由起解机关负担。 递解费用,由递解之县市政府负担。 前二项所需之费用,由各机关编列“解送人犯”年度预算,其支报手续仍按规定手续办理。 第 15 条 押解员警之膳宿杂支各费,依各该机关出差旅费之规定支给。 步行一日,以六十市里 (三十公里) 为准,三十市里为半日,余数满十市里以上者,以半日计。乘坐车船,依其实际所需时间计算,不满一日或超出一日者,在正午以前以半日计,正午以后以一日计。 人犯之膳宿杂支费,不得超过解送员警之规定。 第 16 条 解送人犯,乘坐公营车船,以乘一般直达快车为原则,并一律照规定价格半价纳费,如无公营交通工具地方,得照规定价格纳费,乘坐民营车船。 解送重要人犯必要时或遇交通中断而有时间性者,得搭航空器或指派专车船解送,以策安全。 第 17 条 押解人犯之员警,如因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致人犯脱逃、死亡或发生其他重大事故,或向人犯或其家属需索财物,或侮辱或虐待人犯等情事者,应视其情节重轻,分别予以刑事或行政处分。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