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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间互免海空运所得税协定之换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甲美国驻华大使马康卫致外交部部长周书楷照会 (第一号)
迳启者: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与中华民国政府代表近曾举行会谈,为议订两国政府间之协定,俾在互惠基础上免除营运船舶及航空器之所得之双重课税事,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爰同意如下: 一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依其一九五四年国内税法第八七二条乙项及第八八三条甲项之规定,基于中华民国政府给予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与在美利坚合众国成立之法人同等豁免待遇,对于下列各人,营运依中华民国法令登记之船舶与航空器之所得,免予计入所得总额,并免征其所得税: (甲) 在中华民国成立法人,或 (乙) 任何个人,其为: (1) 中华民国公民,及 (2) 非在美利坚合众国境内居住之外国人。 二就本协定目的而言: (甲) “营运船舶”及“营运航空器”系指由船舶或航空器所有人或租用人经营下列商业或企业。 (1) 运送旅客,包括旅客之载、卸,或 (2) 运送物品、邮件及其他货物,包括其装、卸,或 (3) 兼有 (1)目和 (2)目。 (乙) “所得”系指本项 (甲) 款营业之收入,包括在美利坚合众国境内票券之销售。 三第一项免予计入所得总额及免征所得税之规定: (甲) 对于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因经营贸易或商业曾在美利坚合众国境内居住之法人,及在美利坚合众国境内曾经营贸易或商业之公民,应准用之,而不论其构成贸易或商业之活动情形如何。 (乙) 应用于自一九七一年元月一日或其后开始之课税年度。 四任一方政府得于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政府终止本协定,在此情形下,本协定应于六个月期间终了之次年元月一日或在一月一日以后开始之课税年度停止效力。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认为本照会与阁下确认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与上述条件相当之条件之复照,构成双方政府间关于此事之协定,于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大使顺向贵部部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周书楷阁下 马康卫 (签字) 中华民国陆拾壹年贰月捌日于台北
乙外交部部长周书楷致美国驻华大使马康卫复照 (正本)
迳启者:
接准贵大使阁下一九七二年二月八日照会,提及最近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举行之会谈,为议订两国政府间之协定,俾在互惠基础上,免除营运船舶及航空器之所得之双重课税事,中华民国政府了解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同意上述照会中所列之若干条件在同样条件下,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如下: 一中华民国政府基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依上述照会同意给予之豁免,对于下列各人,营运依美利坚合众国法令登记之船舶及航空器之所得,免予计入所得总额并免征其所得税: (甲) 在美利坚合众国成立法人,或 (乙) 任何个人,其为 (1) 美利坚合众国之公民,及 (2) 非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外国人。 二就本协定目的而言: (甲) “营运船舶”及“营运航空器”系指由船舶或航空器所有人或租用人经营下列商业或企业。 (1) 运送旅客,包括旅客之载、卸,或 (2) 运送物品、邮件及其他货物,包括其装、卸,或 (3) 兼有 (1)目和 (2)目。 (乙) “所得”系指本项 (甲) 款营业之收入,包括在中华民国境内票券之销售。 三第一项免予计入所得总额及免征所得税之规定: (甲) 对于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因经营贸易或商业曾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法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曾经营贸易或商业之公民,应准用之,而不论其构成贸易或商业之活动情形如何。 (乙) 应用于自一九七一年元月一日或其后开始之课税年度。 四任一方政府得于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政府终止本协定,在此情形下,本协定应于六个月期间终了之次年元月一日或在一月一日以后开始之课税年度停止效力。 中华民国兹认为上述照会与本复照构成双方政府间关于此事之协定,于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大使顺向贵部部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大使马康卫阁下 周书楷 (签字) 中华民国陆拾壹年贰月贰拾陆日于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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