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交通部为辅助所属交通事业机构人员分期付款购置住宅,以安定生活,特依据“中央公务人员购置住宅辅助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之执行,由本部所属各交通事业机构 (以下简称各事业机构) 设立购置住宅辅助委员会 (以下简称住辅会) ,负责筹划办理有关贷款购置住宅之一切事宜。 前项住辅会之组织规章,由各事业机构另订之。 第 3 条 本办法辅助对象以各事业机构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任用到职五年以上之现职人员为范围。但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本办法辅助范围之内: 一无配偶或直系亲属同居生活者。 二本人或配偶或同居之直系亲属前已向政府其他机构贷款购置住宅者。 三本人或配偶或同居之直系亲属已接受本办法之贷款辅助者。 四本人或配偶或同居之直系亲属曾承购公有眷舍房地者。 第 4 条 辅助购置住宅所需资金来源如左,并应列入年度预算。 一处理眷舍房地之价款收入。 二洽拨之国民住宅贷款。 三国内外银行财团贷款。 四各事业机构自筹款项。 五其他款项。 前项第一款收入资金、拨充基金循环使用,其他款项之筹集、偿还及付息,应由住辅会拟具计划,报经核准后行之。 第 5 条 本办法辅助购置住宅分“集体贷款兴建”及“自行购建贷款”两种,其贷款最高限额如左列标准: 一相当于简任人员每户贷给三十建坪之造价及地价。 二相当于任人员每户贷给二十建坪之造价及地价。 三相当于委任人员每户贷给十五建坪之造价及地价。 前项简任、荐任、委任之比照标准,按照交通事业人员转任交通行政机关职务办法第四条规定。 前项造价及地价之贷款额,由住辅会比照中央规定标准决定之。 第 6 条 集体兴建住宅所需土地,应尽量配合新社区发展计划作有效之开发利用,或利用各事业机构原有眷舍基地改建。但以兴建公寓式楼房为原则。 第 7 条 各级贷款除按其资位等级年资考成及眷口人数核配外,并依左列各款规定顺序办理: 一最近三年考成均在八十五分以上者。 二支领房租津贴赁屋居住眷口人数较多者。 三支领房租津贴赁屋居住服务年资较久者。 四申请分配宿舍核准有案者。 五原配宿舍面积不敷居住,经奉准登记尚未改配者。 六配住宿舍自愿迁出交回处理者。 第 8 条 申请辅助购置住宅借款人员经依本办法分配次序后,如认为不适宜时,得声明放弃,并改列入次一优先办理。但以一次为限。 第 9 条 本办法辅助购置住宅贷款分二十年按月平均偿还本息,其利息由借款人负担年息三厘,余由各事业机构编列预算补贴之。 第 10 条 依本办法贷款购置住宅,借款人员仍得支领房租津贴。但购置住宅后离职(包括退休、亡故) 者,于次月份停止支给。 第 11 条 本办法贷款购置住宅每人以一次为限,请准购置后遇有晋幵资位等情事时,不得要求改配或调整贷款金额或要求另配与租用宿舍。 第 12 条 申请贷款购置住宅借款人员,应觅具同级以上人员二人为偿还借款保证人(每人以作保二次为限) ,签订贷款契约及保证手续按约履行,并以其服 务机构为抵押权人设定第一顺位之抵押权,房地权状在未缴清贷款以前,由服务机构保管。 第 13 条 申请辅助购置住宅贷款,除应办手续及所需书件另订外,依左列规定具领及偿还: 一应按规定手续向住辅会申请核可并签订贷款契妁及保证后核付应贷之款额,如有虚报报或不法情事者,除一次追回全部贷款外,并严予议处。 二应自领取贷款之次月起分二四○个月平均缴还本息,并在薪津或应领之房租津贴内按月扣缴,如不足缴时,在其保证人薪津内扣缴,保证人应放弃先诉抗辩权,如保证人因故不能缴付时,即撤销其辅助,扣并无息发还已缴之款项。 三购置住宅借款人退休、死亡或因案停职者,由其本人或继承人依规定期限及偿还数额自备款项,向原职机关或指定贷款银行缴付,否则依第二款后段规定办理。 四购置住宅借款人辞职、免职或撤职时,应于离职时,向原职机关或指定贷款银行一次缴清余款,否则撤销其辅助,并无息发还已缴之款项。 第 14 条 购置住宅借款人员在借款缴清后,办理抵押权涂销登记,收回权状,并解除付款保证责任。 第 15 条 辅助购置之住宅,应办投保火险手续至借款清偿时为止,受益人应为其服务机构,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并在其薪津项下按期扣缴。如有火险发生,其赔偿保险金额应先抵充未偿借款本息,余款发还借款人。但借款人仍享有另行申购住宅之权利。 第 16 条 借款未缴清前,借款人不得将所购置之住宅租售或顶让。 第 17 条 购置之住宅,应缴纳之税捐、水电、修缮、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之费用,统由购置人自行负担。 第 18 条 经辅助购置住宅人员,应于取得全部借款后两个月内迁出原租或原配之宿舍,如系集体兴建或自建者,应于房屋建竣接妥水电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原租或原配之宿舍。但自建房屋最迟应于取得全部借款之日起一年内建筑完成。 第 19 条 本办法之施行,各事业机构得视其实际需要情形分区分期办理之。 第 20 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各事业机构住辅会另予补充规定,并呈报核备。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呈奉行政院核准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