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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六十年罪犯减刑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纪念中华民国开国六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机,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犯罪在中华民国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减刑。但犯左列各罪者,不适用之: 一惩治叛乱条例第二条至第七条之罪。 二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至第八条及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之罪。 三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罪。 四妨害国币惩治条例第一条至三条之罪。 五盗匪及结伙抢劫罪。 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三条之罪。 七陆海空军刑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之罪。 第 3 条 前条应减刑之人犯,巳经判决确定尚未执行或尚未执行完毕者,依左列规定减刑: 一死刑减为无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减其刑期或金额二分之一。 缓刑或假释中之人犯仍应依前项规定减刑。 第 4 条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案件,未经判决确定者,适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于裁判时行之。 第 5 条 应减刑之罪,其褫夺公权,比照主刑减刑标准审酌之。 第 6 条 保安处分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7 条 依第三条应减刑之案件由检察官、军事检察官或应减刑之人犯声请最后审理事实之法院或军事审判机关裁定之。 第 8 条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均应减刑而未定执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减刑后,适用刑法第五十一条定其应执行之刑。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均应减刑,而巳定执行刑者,仍依前项规定另定应执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条之余罪,均应减刑者亦同。 第 9 条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有应减刑与不应减刑者,就应减刑之罪,依第三条、第四条及前条规定减刑后,与不应减刑之罪之宣告刑,适用刑法第五十一条定其应执行之刑。 第 10 条 减刑前巳执行之刑期,算入减刑后之刑期。但因算入而其刑期于减刑裁定达到监狱前巳届满者,其超过部分不算入之。 减刑前巳缴纳之罚金金额,算入减刑后之罚金金额。但其巳缴纳之金额超过减刑后之金额者,其超过部分不算入之。 第 11 条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六十年十月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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