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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日本政府日圆贷款协定换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日本驻中华民国大使板垣修致中华民国国际经济合作发展委员会费副主任委员骅照会 (译文)
迳启者:
关于日本提供贷款协助中华民国经济发展及改进福祉一事,日本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代表最近达成谅解如次: 一日本输出入银行会同各民营银行 (以下简称银行) 将依照日本有关法律及规定提供八十亿零八千二百万日圆之贷款予中华民国政府作为资助下列计划之需: (一) 扩充电信设备: (最高额五十四亿日圆) (二) 台糖改装燃油锅炉与甘蔗渣运输设备: (最高额八亿八千二百万日圆) (三) 台盐离子交换膜制盐厂设备: (最高额十八亿日圆) 二贷款将依据中华民国政府与日方之银行缔订之贷款合约予以提供,贷款条件及贷款处理手续悉依贷款合约之规定,此项合约内,除其他有关规定外,将包括下列各项原则: (一) 偿还期为十五年,包括三年宽限期在内。 (二)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计息。 (三) 贷款支付截止日期:电信计划为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台糖台盐计划为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三为实施上述三项计划向日购买有关日制器材设备及技术服务,中国进口者依据与日本供应商以日圆缔订之采购合约应付给日本供应商之价款,得以贷款支付之。 四关于以贷款购置货物之运输及海上保险,凡不妨碍两国间之运输或海上保险公司公平自由之竞争者,中华民国政府将不加以限制。 五中华民国政府对日方银行就贷款及其所生利息之任何捐税,均豁免其缴纳。 六有关上述谅解或联带发生之任何事项,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相应照请 查照,并请阁下对于上开各项谅解代表中国政府惠予证实为荷。 本人顺向 阁下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国际经济合作发展委员会费副主任委员阁下 日本驻华大使 板垣修 (签字) 一九七一年八月九日于台北
中华民国国际经济合作发展委员会费副主任委员骅答覆日本驻华大使板垣修照会 (译文)
迳复者:
接准本日 阁下照会内开: “迳启者:关于日本提供贷款协助中华民国经济发展及改进福祉一事,日本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代表最近达成谅解如次: 一日本输出入银行会同各民营银行 (以下简称银行) 将依照日本有关法律及规定提供八十亿零八千二百万日圆之贷款予中华民国政府作为资助下列计划之需: (一) 扩充电信设备: (最高额五十四亿日圆) (二) 台糖改装燃油锅炉与甘蔗渣运输设备: (最高额八亿八千二百万日圆) (三) 台盐离子交换膜制盐厂设备: (最高额十八亿日圆) 二贷款将依据中华民国政府与日方之银行缔订之贷款合约予以提供,贷款条件及贷款处理手续悉依贷款合约之规定,此项合约内,除其他有关规定外,将包括下列各项原则: (一) 偿还期为十五年,包括三年宽限期在内。 (二)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计息。 (三) 贷款支付截止日期:电信计划为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台糖台盐计划为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三为实施上述三项计划向日购买有关日制器材设备及技术服务,中国进口者依据与日本供应商以日圆缔订之采购合约应付给日本供应商之价款,得以贷款支付之。 四关于以贷款购置货物之运输及海上保险,凡不妨碍两国间之运输或海上保险公司公平自由之竞争者,中华民国政府将不加以限制。 五中华民国政府对日方银行就贷款及其所生利息之任何捐税,均豁免其缴纳。 六有关上述谅解或联带发生之任何事项,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 相应照请 查照,并请阁下对于上开各项谅解代表中国政府惠予证实为荷”等由。 准此,本人兹特代表中华民国政府证实上述了解。相应照复,即请查照为荷。 本人顺向 阁下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日本驻中华民国大使板垣修阁下 费骅 (签字) 中华民国六十年八月九日于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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